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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谭庆科与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北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科,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北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谭庆科。委托代理人吕思亮。被告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北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家涛,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柱。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庆科与被告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北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徐家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思亮,被告北徐家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柱、刘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次日将现金4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及信用社汇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出具收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到位。之后,被告只偿还1个月的利息2万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北徐家庄村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因为借款时原告已将利息扣除。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被告核对借款数额后,同意支付实际借款数额。对于约定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凭证后被告再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结算上个月利息(每个月利息2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现金139000元,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6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一份。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了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被告已偿还的两笔利息,在按法律规定扣除相应利息后,余额应抵扣本金。根据被告实际占用款项的时间,从借款支付之日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1万元,此时应偿还的利息为7119元(40万元×29天÷365天×5.6%×4),偿还利息之后剩余2881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397119元;从借款支付之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支付1万元,此时应偿还的利息为5362元(397119元×22天÷365天×5.6%×4),偿还利息之后剩余4638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392481元,之后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借款的截至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还约定每月的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利息,即2013年3月5日前为最后的利息付款期限,原告起诉时为2015年3月2日,尚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北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庆科借款本金39248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7163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佳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