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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綦振霞与李德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振霞,李德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綦振霞。被告李德玉。委托代理人朱勇,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綦振霞与被告李德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綦振霞、被告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綦振霞、被告李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22时许,原告因丈夫李德金没有工作且经常和被告一起喝酒,原告与李德金发生争执。次日7时许,被告李德玉来到原告家中无端质问原告后发生争执,被告李德玉在原告家中及门口处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挫伤、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95.52元。事发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262.90元、误工费17309.11元、伤残补助费70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6972.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玉答辩称,1、本案是原告引发的,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同意上述请求,被告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述费用不属于物质性损失,因此法院不能进行判决,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驳回其起诉;3、李德金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申请法庭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李德金为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减少四分之一的医疗费,不需要追加李德金为本案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4)城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被控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各1份、住院专用票据1份、门诊票据10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595.52元,住院45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存在挂空床行为,住院时间没有那么长。3、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人身伤害造成外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案是人身损害引发的,鉴定标准应当采用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而不能采用职工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因此十级伤残的结论是错误的。其主张的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撑。另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损失也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原告无权主张。4、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綦瑞君是陪护人员,陪护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证明,因此不能有护理的事实。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5、綦成积、李梅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青岛市城阳区李亭街道赵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和原告的抚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伤残鉴定标准错误,导致结论错误,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伤残,因此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损失也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原告无权主张。6、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本次伤害造成伤残的鉴定费损失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伤残鉴定结论错误,所以该损失不应该被告承担,由原告负担或要求鉴定单位退还。7、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另,庭审中原告提出交通费、误工费按照国家标准依法认定,其中住院天数为45天,因为李德金也有过错,自愿减去45天的四分之一为李德玉赔偿的天数,实际误工天数为137天。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按照一天6元比较合适,误工费实际计算天数过多,原告没有提交误工天数为137天的证据,应以住院天数45天减去11天作为误工天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1、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原告在刑事诉讼当中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证明原告对案发起因有过错。基于以上两点,原告主张要求的赔偿范围不应当包括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同时原告对于全部经济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自行承担一部分。原告认为伤害案是被告先动手,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一切都由被告承担。费用都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依据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已生效的(2014)城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实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次日,被告为此到原告家中理论,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面部挫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李德玉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刑满释放。二、原告綦振霞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7595.52元。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7日陆续为原告出具健康证明7份,载明原告因肋骨骨折共需休息91天。四、原告父亲綦成积于1944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李梅芳于1946年10月26日出生。该二人生育子女四人。五、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綦振霞本次外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所受伤是因故意伤害引发的,其伤残等级应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而不应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六、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面证据、鉴定报告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冷静克制,未通过合理途径解决纠纷,对事件造成的后果均负有一定过错,结合事件的起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医疗实际花费为7595.52元,现原告仅主张7525.52元中的四分之三即5644.14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45天为900元(45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为5262.90元(42688元÷365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减少住院天数45天中的四分之一的表示,本院确认的原告误工时间为125天(45天×3/4+91天),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125天为14619.18元(42688元÷365天×125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应为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060元标准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綦成积的扶养年限为10年,其生活费计算为5515元(22060元×10年×10%÷4人),被扶养人李梅芳的扶养年限为12年,其生活费计算为6618元(22060元×12年×10%÷4人),以上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133元,现原告仅主张1103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该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残疾赔偿金总计为81484元(70454元+1103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10.22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8008.18元(110010.22元×80%)。对于被告辩称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物质性损失,因此法院不能进行判决,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驳回其起诉,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綦振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88008.18元。二、驳回原告綦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綦振霞负担653元,被告李德玉负担1986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李 晴人民陪审员  于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