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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银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乾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新城大厦十二楼。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勇,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吴鸿祥,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全员,住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乾崟,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金山镇东建开发区(319线国道边)。法定代表人何月龙,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坤泉,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银勇、被上诉人吴乾崟、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第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