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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铿锵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2015行初50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铿锵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六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50号原告:广州市铿锵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关慧文。委托代理人:谭万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冯伟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龙强、崔敏,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冯六一,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铿锵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六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万广,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强、崔敏,第三人冯六一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铿锵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我司职工冯六一于2012年5月2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认定其属工伤是事实不清。当天是星期天,从考勤表登记情况看,第三人根本没有上班。被告因事实不清才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我司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12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12月30日,第三人亲属林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第三人2012年5月2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形为工伤。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海人社工伤受【2012】674号)。第三人对该决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4年7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此,我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受理。经查,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工作岗位为普通工人。2012年5月27日18时15分,第三人下班途经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西塱立交桥荔塱市场对出路段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受伤,后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广东省第一荣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耻骨上支骨折;2、右坐骨支骨折;3、右踝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C0148076)中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4】21号)。原告只提供了一份《举证书》,认为第三人并非是上下班时间及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此我局于2014年9月19日、24日先后派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厂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调查取证,确认了第三人于2012年5月27日18时15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据此,我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形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12952号),并依法于2014年10月10日分别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原告及直接送达第三人亲属。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冯六一陈述,我从入职原告以来经常加班。2012年5月27日我确实有上班,原告也早已确认2012年5月27日我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原告从2008年7月份开始为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至2012年9月份。2012年5月27日18时15分,第三人下班途经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西塱立交桥底荔塱市场对出路段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受伤,即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耻骨上支骨折;2、右坐骨支骨折;3、右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30日第三人儿子林某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海人社工伤受[2012]67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该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2014年7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海人社工伤受[2012]67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调取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针对第三人交通事故出具的编号:C014807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视频截图;第三人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广东省第一荣军医院病历;第三人租房合同;向第三人及原告公司员工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收到原告《举证书》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12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广州市铿锵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冯六一(女性,53岁,工人,公民身份号码:××,2012年5月27日18时15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去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广东省第一荣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耻骨上支骨折;2、右坐骨支骨折;3、右踝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认定冯六一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本局核查,冯六一于2012年5月27日18时15分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原告职工,从2008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原告为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在2014年9月7日作出的《举证书》中的陈述足以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5月27日是在下班之后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认为2012年5月27日是星期天,第三人实际并没有上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当天下班后是步行回家,且途经菜市场买菜,在18:15时行进至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西塱立交桥底荔塱市场对出路段,具有合理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12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12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铿锵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郭艳芬孙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