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谭某甲,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许某某,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双方于同年5月1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3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双胞胎):长子谭某乙和长女谭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双方系媒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且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以为随着时间的流逝和孩子的逐渐长大,双方的感情会有所增进,令原告失望的是,被告却变得疑神疑鬼,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至颍州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判决未予准许。判决生效之后,双方仍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许某某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1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30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子女“谭某乙”和“谭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现被告许某某长年在外打工。经查,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二人曾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现两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谭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31日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2838���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程集镇贾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2013)州民一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但未生效。后原告谭某甲又起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虽经法院审理判决两人不准离婚,但之后两人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已长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曾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任登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