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江某甲,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伍某,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江某甲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乙,现在桐城市孔城镇古井初中三年级读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伍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江某乙,现在桐城市孔城镇古井初中三年级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2月16日原告江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能够改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