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义权,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义权、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陈某乙。因与被告草率结婚,致婚后才知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26日生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外,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蒿泽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