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浙江金鲨化工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浙江金鲨化工有限公司,毛关根,杨爱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利松。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被告:浙江金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被告毛关根。被告杨爱芳。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浙江金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合同号为银丰最抵借字第135503000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友谊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友谊公司为上述担保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404号。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300万元。该款由被告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8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合同号为银丰借字第1355030003-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则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友谊公司却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日支付相应的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友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30090元,合计1530090元;二、被告友谊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3‰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以30090元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5.3‰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起到利息付清日上的复息;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友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对被告友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贷款,限额300万元,该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备案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贷款,限额300万元,由被告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友谊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15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5、利息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友谊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4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就该抵押物共计发放了两笔借款,另一笔借款本金亦为150万元,原告已另行向本院起诉。原告与被告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友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友谊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动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鲨公司、毛关根、杨爱芳自愿为被告友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物保与人保同时存在时原告求偿顺序,现原告同时要求该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3009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5.3‰计算),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30090元为基数按月息15.3‰计算的复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市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4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金鲨化工有限公司、毛关根、杨爱芳对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285.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