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XX仁与郭元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仁,郭元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197号原告XX仁,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郭元强,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XX仁与被告郭元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继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仁诉称:2013年8月30,被告郭元强的工人代其顺因工受伤,同日入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元强雇请原告为代其顺做护工,护工工资每天100元。代其顺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52天,应支付护工工资共计5200元。被告现只给付了1200元,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XX仁工资4000元,在一周内保证支付。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被告郭元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元强雇请的工人代其顺于2013年8月30日因工受伤,同日入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被告郭元强在代其顺住院期间雇请原告XX仁为代其顺担任护工,约定护工工资每天100元。代顺其共住院52天,应计支付护工工资52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郭元强给付原告工资1200元,尚欠4000元未支付。被告郭元强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仁在七院护理代其顺护理费4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郭元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郭元强欠XX仁工伤护理费4000元在一周内保证支付他本人”。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雇佣关系中,雇员应当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应按约定向雇员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XX仁接受被告郭元强的雇请,为代其顺住院期间担任护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郭元强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为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书作为凭证。但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相应报酬,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元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仁劳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元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XX仁垫付,被告郭元强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XX仁,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继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