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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 融泰天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泰天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23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特别授权),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卿(一般授权),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泰天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李学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生富(一般授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融泰天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江堰市农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刘卿,被上诉人融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都江堰市农投公司、都江堰市金色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分别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都江堰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并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上述三份合同主要约定,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都江堰市支行向金色阳光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新增1800亩猕猴桃标准化出口示范基地建设,贷款年利率为7.83%,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2009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约定,当出现金色阳光公司有其他债务到期未偿还等10种情况时,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事后金色阳光公司收到了全部贷款1000万元。2008年7月7日,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与融泰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融泰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当发生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债权落空、卷入或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行为等情况时,都江堰市农投公司有权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经四川省都江堰市公证处公证,形成(2008)都证经字第1097号《公证书》。上述合同履行期间,金色阳光公司偿还了借款230万元,另有420万元到期借款及部分利息未偿还。2011年8月31日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向金色阳光公司邮寄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2011年10月14日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以贷款已被宣布提前到期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色阳光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2012年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和金色阳光公司送达了(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金色阳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借款本金770万元、利息284664.72元、违约金42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76215.15元由金色阳光公司负担60972.12元,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负担15242.03元。2012年5月22日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19日,受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华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川华评〔2012〕字第04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将金色阳光公司所有的1154.54亩猕猴桃果园及果园内的构筑物评估为4206.58万元。2014年2月24日,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向融泰担保公司邮寄了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融泰担保公司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金色阳光公司所欠都江堰市农投公司的借款本金770万元、借款利息(按7.83%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42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诉讼费60972.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融泰担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起诉融泰担保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起诉融泰担保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在(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一案中,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起诉金色阳光公司是依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及《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金色阳光公司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本案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则是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两案在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方面均不同,故本案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起诉融泰担保公司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庭审中,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主张本案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应当是(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金色阳光公司偿还借款的最后日期,即2012年4月5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4年4月5日,因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就向融泰担保公司邮寄了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故都江堰市农投公司的请求是在保证期间内做出的,融泰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约定,当出现金色阳光公司有其他债务到期未偿还等10种情况时,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约定表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仅需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事实上,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在(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案件中,并没有诉请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是以2011年8月31日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由,请求判令金色阳光公司提前还贷,故本案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应当是2011年8月31日,而非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主张的2012年4月5日。同时,根据《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及当发生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债权落空、卷入或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行为等情况时,都江堰市农投公司有权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8月31日后的2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因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才向融泰担保公司发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融泰担保公司不必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都江堰市农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融泰天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40.64元,由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金色阳光公司发函要求归还已到期借款,并未要求金色阳光公司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也没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判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8月31日后的2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与事实不符。(二)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虽于2011年8月31日向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发函要求其归还借款,但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在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仍以该借款属于政策性借款,不应提前归还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债务人最终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应以(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融泰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则应当自(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即2012年4月5日开始计算。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都江堰市农投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融泰担保公司答辩称:(一)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发函宣布债权提前到期。都江堰市农投公司2011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时也载明依据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提前归还贷款。上述事实证明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审判决认定融泰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从201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主张自(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即2012年4月5日开始计算融泰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二)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并将金色阳光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金色阳光公司有能力偿还贷款。综上,请求驳回都江堰市农投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为证明其2011年8月31日向金色阳光公司邮寄送达的通知中并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供了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受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委托于2011年8月31日向金色阳光公司所发的〔2011〕原则律函字第046号《律师函》复印件,该函主要内容为: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在2008年7月4日、2009年2月24日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都江堰市支行向金色阳光公司提供两笔共计2000万元借款,现其中125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金色阳光公司仅向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偿还530万元,剩余720万元到期借款至今未予清偿,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金色阳光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及《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的约定清偿已到期的720万元债务及利息457088元。融泰担保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仅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内容与都江堰市农投公司2011年10月14日起诉状的内容、(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该证据仅有复印件,且融泰担保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融泰担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都江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为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已冻结了被执行人金色阳光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的土地补偿款312万元;2.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4日分别作出的(2012)都江执督字第3号《底价确认书》,拟证明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有充足的资产清偿债务,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不存在无法受偿的情况。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质证意见:对融泰担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事实上均未执行到位,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除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中认定“2011年8月31日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向金色阳光公司邮寄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中认定“2011年8月31日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向金色阳光公司邮寄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所提出的异议,即是其上诉的主要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保证人融泰担保公司邮寄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争议问题即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关键在于保证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也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限何时届满。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上诉称其2011年8月31日向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发函只是要求其归还到期借款,并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融泰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即2012年4月5日开始计算。融泰担保公司则抗辩称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发函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应从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即201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的约定,当出现金色阳光公司有其他债务到期未偿还等10种情况时,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约定表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仅需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是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其权利。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在其与主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即(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案件审理中,提交了其委托律师于2011年8月31日向金色阳光公司邮寄函件的快递回执单,证明其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金色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案一审庭审中,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认可其是在向金色阳光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色阳光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只是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由于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认可其向主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在其他时间向金色阳光公司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结合其曾委托律师于2011年8月31日向金色阳光公司邮寄函件的快递回执单,可以认定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应当是于2011年8月31日已向金色阳光公司邮寄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8月31日。进一步说,即便是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主张其2011年8月31日向主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邮寄函件并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仅要求金色阳光公司归还到期贷款,但基于其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认可其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归还贷款前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其于2011年10月14日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至迟于2011年10月13日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迟为2011年10月13日。其次,《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融泰担保公司对金色阳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当发生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都江堰市农投公司债权落空、卷入或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行为等情况时,都江堰市农投公司有权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没有履行债务时,都江堰市农投公司有权要求主债务人金色阳光公司履行债务或要求保证人融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前文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的认定,若以2011年8月31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2年,在此期间,都江堰市农投公司未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是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迟为2011年10月13日起算,则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在此期间,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亦未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融泰担保公司发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融泰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都江堰市农投公司上诉称融泰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1)成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即2012年4月5日开始计算,并据此主张都江堰市农投公司要求融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都江堰市农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40.64元,由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述蓉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代理审判员  朱文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