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改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富生。委托代理人:单炳于。委托代理人:史洁。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委托代理人:华金涛。原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中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组织双方质证后,富生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温州恒业海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对本案中的“中洋1”轮的改建及年度修理费用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富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洁、单炳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中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华金涛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邢再波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生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4日,应中洋公司提出将“中洋1”轮由单壳油轮改装成双壳油轮及该轮的年度修理事宜,双方签署《船舶改建合同》一份,载明:1、改建工程费以丈量船体实际安装的净钢材吨数以9600元/吨计费;2、中洋公司须向富生公司支付进厂后的一切发生的工程服务费,但坞费统包为95000元;3、其他工程修理项目按实际人工费、辅助设备费、水电费计工程费,或双方另行商定,签订附件;4、船舶修理工程费按船舶工业总公司1992年及92补充国内船舶修理价格作为参考(服务项目除外);5、中洋公司于“中洋1”轮进入船厂日支付第一期100万元,第二期50万元工程至半时支付,第三期为工程结束,即“中洋1”轮取得船检、海事相关证书可开航之日,富生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双方核算确认后30日内付清余款;等等。合同订立后,“中洋1”轮于2012年7月14日进入富生公司船厂,并于2012年10月21日完成改建与年度修理工程,在向船检、海事机构办妥手续后于次日驶离船厂。富生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和11月5日向中洋公司送达了“中洋1”轮《货油舱钢质改装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和《年度修理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其中改装工程款为1821771元,年度修理款为761357元,合计2583128元。截止2013年初,中洋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387765元,尚欠1195363元。富生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中洋公司立即向富生公司支付船舶改建及修理欠款1195363元(审理中,双方确认针对本案中洋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80万元,富生公司变更诉请“中洋1”轮改建及修理欠款为783128元),支付违约金516625.6元,并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洋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中洋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共计支付了180万元,修理工程款已经基本付清;二、本案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未经双方核算确认,富生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与事实不符,其故意将改建工程项目纳入修理项目重复计费,虚报工程内容,改建工程钢材计量错误;三、富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中洋公司的驻厂代表仅在一张《工程项目估价单》上签过字,而项目的估价单共计有48张;五、实际施工工期100天,超过合同约定的80天,对中洋公司造成损失20万元(按每天1万元计),未按合同约定对“全船双层底层压载水舱去污、除锈、油漆”,应承担按合同总价款180万元的20%计即36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中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富生公司的诉请,并判令富生公司支付中洋公司船期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6万元。富生公司对中洋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2012年7月14日至次月3日,中洋公司将“中洋1”轮停靠在富生公司码头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舱测爆,与富生公司无关,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周期,实际工程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共计77天,提前完成涉案改修工程,因此中洋公司主张富生公司延期没有事实依据;二、富生公司是按照中洋公司的要求与指示完成“中洋1”轮的改修工程,所有项目均通过签字单的形式进行了完工交接,且从交付至诉讼时止,中洋公司从未提出重做、补做任何项目,其所称的经济损失并非真实存在,也与富生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洋公司的反诉请求。富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中洋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舶改建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2、“中洋1”轮年度修理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及工程签字确认单,证明修理的项目及费用;3、“中洋1”轮货油舱钢质改装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及工程签字确认单,证明改装的项目及费用;4、朱富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富生公司的收款情况;5、律师函及签收记录,证明中洋公司拒不支付欠款,已属严重违约;6、中洋公司的回函,证明涉案船舶修理完成后,相应的工程结算单已经提交给中洋公司,中洋公司一直拖延不付款;7、舟山市银舟船舶洗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舟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洋1”轮在修理前由中洋公司委托银舟公司进行了清舱测爆,于2012年8月4日才入厂修理,实际施工周期为2012年8月4日至10月21日,比原计划提前了3天;8、“中洋1”轮修理工程结算审核公估报告,证明富生公司委托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中洋1”轮改建、修理项目审核价为2550245元。中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舶改建合同,同富生公司证据1;2、“中洋1”轮改装工程结算东部明细单,证明富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全船双层压载水舱去污、除锈、油漆工程;3、证明,证明工程周期为2012年7月4日至10月21日;4、“中洋1”轮单船每日成本报表,证明延迟交船造成的经济损失;5、舟山市定海新马船舶设计所提供的《改装区域油漆工艺说明》、改装船舶示意图、“中洋1”轮改装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证明富生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对改装区域船体表面油漆涂装,违反了船舶改建合同第一条第1项的约定;6、舟山市定海新马船舶设计所提供并经浙江检验局备查的《船体说明书》、船体钢材预估明细表,证明“中洋1”轮改装全船钢材净料只需149吨;7、中洋公司核定的“中洋1”轮改建和年度修理结算单,证明改造费用钢材149吨计143.04万元,服务费9.5万元,修理费用29.8万元,合计为182.38万元;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中洋公司分三次支付“中洋1”轮改建及修理费共180万元;9、“中洋1”轮改建和年度修理费用评估报告,证明双方协商后约定由中洋公司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对“中洋1”轮改建及修理费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报告寄交富生公司,富生公司收到后仍提起诉讼;10、蒋瑞帮关于在工程单上签字的说明,证明当时签字的情况;11、关于两项未做工程的情况说明,证明双层底部压载水舱铲锈油漆没有做损失31万元,双壳体钢板没有做油漆损失26万元;12、船体外板油漆情况的说明及照片,证明水线以上部分油漆系改建过程中损坏而重做,富生公司不应收费;13、航海日志复印页,证明“中洋1”轮修理结束离厂时间。因富生公司不认可中洋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故本院认为再次委托评估应由富生公司提出申请,富生公司提出申请后,本院委托恒业公司对“中洋1”轮的改建及年度修理费用进行了评估,恒业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以下称恒业报告)并派鉴定人邢某出庭作证。经当庭质证,中洋公司对富生公司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计算及签字单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从2014年8月4日开始修船,富生公司自己的材料都已经承认2012年7月4日进厂,对证据8认为富生公司已经申请司法评估,也有了结果,没有必要再次单方委托评估,对该证据完全不予认可。对中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富生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3、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上标注的不是实际的施工期,实际施工期从2012年8月4日起;证据4、7、11、12系中洋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没有经过船检部门的确认而没有法律效力,当中的内容并没有说必须要对改装区域的钢板进行涂装,涂装并不包括在双方的合同中,富生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份说明;证据6只是备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9系中洋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依据仅有被告提交的图纸及合同,与实际修理完全脱节;证据10中证明人为中洋公司员工,与中洋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1的压载水舱铲锈油漆系修理项目,船体油漆不属于合同内容,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2也系单方出具且与事实不符,喷砂是单独的修理项目,应当计费;证据13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恒业报告,中洋公司认为部分项目多计算了费用,富生公司认为该评估不采纳实际施工签字单而依所谓的图纸,对统包费的理解有误,多项费用未计,完全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认为:富生公司的证据1、4-6,中洋公司的证据1-3、8,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富生公司的证据2、3中的工程签字确认单系原件,虽然中洋公司称签字人签字时并未核对,也未授权蒋瑞帮等人,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船方应派驻厂代表,并以丈量船体实际安装的净钢材计费,表明船方理应对相关事项作出相应安排,现蒋瑞帮等船员在页码连贯的工程单上签字确认,对中洋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故对工程签字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据此推导出船厂主张的钢材用量,将在焦点评析中作出说明;中洋公司的证据5、6,不能证明中洋公司曾把此两项交给富生公司并要求其严格按此施工,也不能证明船厂实际施工不合法,其仅是示意图,钢材用量也仅是预估,不是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中洋公司的证据10与事实不符,蒋瑞帮等人的签字不止一处,且各项目均有编号,编号前还打了核对的勾,且蒋瑞帮作为中洋公司的员工未出庭陈述,仅在电脑打印的证词上签了字,可信度较低,故不予采信;关于修理时间双方对“中洋1”轮何时进厂清舱,何时进坞修理,以及何时离厂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停靠船厂码头清舱测爆的时间是否应属于合同约定的80天修理期,故仅对富生公司的证据7、中洋公司的证据3、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修理期在争议焦点中再作评析;中洋公司的证据12不但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水线以上部分油漆的损坏程度及其是否导致了船体全部油漆的重做,还是船体油漆本来就属于修理项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富生公司的证据8、中洋公司的证据9系双方各自委托评估,本院仅供参考;富生公司的证据2、3中的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及中洋公司的证据4、7、11系双方关于损失费用的各自主张,本院和恒业报告一并在争议焦点中再作评析。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14日,中洋公司与富生公司签订《船舶改建合同》一份,约定:1、富生公司对中洋公司的“中洋1”轮依据舟山市定海新马船舶设计所的设计并经船检批准的双壳船油船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其他项目还有全船双层底压载水舱去污、除锈、油漆,换锅炉,以及其他修理项目,工程周期为80天(以交施工图为准);2、改建工程费以丈量船体实际安装的净钢材吨数以9600元/吨计费,本工程费包括进厂后的一切工程服务费,即码头费、消防值班费、水电费、人工费、吊机和人工费、材料加工费、清舱测爆费、除焊渣、打磨油漆费、进出坞费、在坞费统包为95000元,压载水舱、锅炉两项工程按实际人工费、辅助设备费、水电费计工程费,或另行商定签订附件,其他修理项目安船舶工业总合同1992及92补充本国内船舶修理价格作为参考计费(服务项目除外);3、付款为“中洋1”轮进入船厂日支付第一期100万元,工程至半时支付第二期50万元,第三期为工程结束,即“中洋1”轮取得船检、海事相关证书可开航之日,厂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双方核算确认后30日内付清余款;4、改建后的保修期为半年,非船方原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厂方负责修复,并承担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5、任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金(总工程款的20%)外,赔偿损失方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船舶修理完毕检验合格后,船方逾期支付修理费的,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当天,“中洋1”轮即进入富生公司船厂,因油船改建前须经清舱测合格后才能进行,由中洋公司聘请银舟公司进行洗舱测爆,事后中洋公司向银舟公司支付了洗舱测爆费用约30万元。2012年8月4日,“中洋1”轮结束洗舱开始进入船坞进行改装修理工程,至2012年10月21日完成工程,在向船检、海事机构办妥手续后于次日凌晨驶离船厂。中洋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富生公司的朱富生汇款100万元,于2012年的9月26日向朱富生汇款20万元。富生公司于2012年11月初将其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和11月5日制作的“中洋1”轮《货油舱钢质改装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和《年度修理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交给了中洋公司,向其主张改装工程款为1821771元,年度修理款为761357元,合计2583128元。2013年2月7日,中洋公司向朱富生汇款60万元。2014年4月17日,富生公司向中洋公司发律师函催讨中洋公司历年修船所欠的修理费1195363元,中洋公司回复表示对富生公司的报价有异议,并随后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对“中洋1”轮的改建及修理费进行评估,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报告寄交富生公司。富生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中洋1号”轮或责令其提供125万元的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富生公司随后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中洋公司将其所有的“中洋1”轮交由富生公司进行改建与维修,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船舶改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一、“中洋1”轮改装和维修的合理费用鉴于恒业公司系通过法院进行委托评估,庭审调查也是围绕恒业公司的评估报告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中洋1”轮改装和维修的费用围绕该评估报告分以下三个部分进行分析。1、关于钢材用量富生公司主张按照中洋公司驻船代表签字确认的估价单来计算钢材用量,只认可其自行计算的结果,对中洋公司委托航达公司出具的报告及本院委托的恒业公司的报告中的钢材用量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费以丈量船体实际安装的净钢材吨数为准,但恒业公司评估时以中洋公司不认可工程项目签字单而未采用签字单上的数据来计算钢材用量,而是根据改装图纸来计算钢材用量,现鉴定人在本院的要求下去现场查勘过,并认为实船结构与设计图纸一致,因钢材用量的计算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从签字单也无法直接得出钢材用量,若实船结构与设计图纸一致,富生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施工中更改设计图纸的依据,则恒业公司按设计图纸计算钢材用量并无不当,对航达公司报告中提到的甲板新做梯子因恒业公司查勘时已经变旧,不能判断是否新做,因而在报告中未予以计算,而中洋公司对该项目也予以了认同,故该处钢材用量2.45吨应予以追认,其他钢材用量经恒业公司评估为158.82吨,故改装使用钢材合计为161.27吨。因合同中未约定割装割除钢材可另行计费,恒业报告中对此也未计费,本院对富生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本项富生公司可收费用增加23712元。2、改装中统包费外项目可否计费中洋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统包费95000元包括了一切费用,富生公司认为只包括了列明的费用,搭拆脚手架费、气密试验费、焊缝外协拍片费、倾斜试验费、货油舱清舱期间的码头服务费、压载水舱清理污泥人工费均应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列明的统包费明细中有清舱测爆费,事实上中洋公司另行支付的清舱测爆费远远超过约定的统包费,故对明细中的清舱测爆费应理解为清舱测爆期间的码头服务费、水电费,因此对富生公司主张的“中洋1”轮在清舱测爆期间靠泊富生公司的码头服务费、水电费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压载水舱按实际人工、设备、水电计费,故对压载水舱清理污泥人工费按评估价9000元另行计费;双方合同中对于搭拆脚手架费、气密试验费、焊缝外协拍片费、倾斜试验费未作约定,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鉴于合同由中洋公司起草,富生公司也补充列明了统包费的各项明细价格,这些价格恒业公司的鉴定人认为基本合理,其合计价格已经远远超过95000元,故搭拆脚手架费、气密试验费、焊缝外协拍片费、倾斜试验费不应再属于统包费的范围,按鉴定人对上述项目的评估价格,本院认为富生公司对搭拆脚手架费30000元、焊缝外协拍片费4388元、气密试验和倾斜试验费9508元可进行收费。本项富生公司可收费用合计增加52896元。3、其他修理费用的争议恒业报告四-2加淡水1590元未予计费,富生公司认为该淡水系修理结束后所加,不应免费,本院认为有理,予以采信;恒业报告五-2轻载水线以下1244平方米喷砂费用34832元、喷油漆费用2986元,虽然恒业报告未予以计费,但鉴定人在庭审中表示若属原船体表面喷漆,不是新增钢板,理应计费,故本院更正为予以计费;恒业报告六-13首隔离空仓壁板150平方米除锈1800元、统漆费用120元,未予以计费,该部分也非新增钢板,理应计费,故本院更正为予以计费;恒业报告七-1船体四周搭拆脚手架3485元未予以计费,因维修时脚手架与改装时不同,不应包括在改装中,故本院更正为予以计费;恒业报告七-2船体两舷轻重水线弹正描写649元未予以计费,该项目不应包括在改装中,故本院更正为予以计费;恒业报告九-11锅炉排气管包白铁皮是按材料船供计算,但其他船供材料在签字单上均有明确注明,此项没有注明,故不应按材料船供计算,询问鉴定人后,鉴定人认为若材料厂供7800元的价格合理,本院更正为按此计费;管路等其他争议,富生公司认为恒业报告评估方法不当,不应按系统管路换新计算,管路气密性试验24073元也应计费,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项富生公司可收费用合计增加50662元。综上,富生公司对“中洋1”轮改装和维修的合理费用应在恒业报告评估价2043616元的基础上增加127270元,即为2170886元。二、中洋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中洋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两项,一项是认为富生公司迟延20天交船,争议在于“中洋1”轮清舱测爆的20天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80天工期内。富生公司认为,油船在改装前必须经清舱,测爆合格后才能进厂修理,之所以允许“中洋1”轮在船厂码头进行清舱是出于好意照顾,且清舱测爆由中洋公司自行与第三方洽谈,费用时间均非富生公司能够控制,因此工期只能从“中洋1”轮清舱测爆结束富生公司能够实际进行改装施工开始前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改装日期由交施工图为准,现在双方没有交接施工图的手续,是否有施工图也不清楚,船舶改建合同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上面进厂日期空白,说明“中洋1”轮当天停靠船厂码头不是合同中的实际进厂,船舶能够进行改装施工,至少完成清舱测爆后达到入坞条件,现清舱测爆由中洋公司自行委托并自行结算,何时开始清舱都不可知,更不可能将该期间计入改装工期,且中洋公司从修船结束、双方产生结算纠纷至起诉到法院止的交涉过程中,从未期向富生公司提出过工期问题,故本院认为双方对工期无论从合同本意还是实际履行,清舱测爆期间均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80天工期内,因此富生公司的施工期未超过80天,不存在违约情形。中洋公司另一项反诉是认为富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全船双层底压载水舱去污、除锈及油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项工程,但就该项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又约定“压载水舱、锅炉两项工程按实际人工费、辅助设备费、水电费计工程费,或双方另行商定,签订本合同附件”。因富生公司的施工在驻厂代表的监督之下,压载水舱如何施工如何计费,应以双方施工时的具体约定为准,根据富生公司提交的签字单,没有对压载水舱除锈及油漆进行收费,中洋公司当时就应该知道压载水舱未进行除锈及油漆,因此富生公司主张的该项目系应中洋公司要求节省费用而取消更为可信,中洋公司以此主张富生公司不同意做而违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中洋公司提出的新做的双壳底没有按标准施工,造成现在船体的腐烂,本院认为即使按中洋公司现在的陈述,表明其对双壳底船厂如何施工当时就是明知的,而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距离修船结束已经超过2年,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富生公司的施工质量符合标准,况且,中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船体是否确实发生腐烂以及腐烂系富生公司违反规定施工引起。综上,本院认为中洋公司主张的富生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成立,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船期损失的合理性不再予以审查。三、中洋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前财产保全费富生公司主张中洋公司未按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应按其计算的总工程款2583128元的20%计付违约金516625.6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船方逾期支付修理费的,承担违约责任,中洋公司实际三次支付款项也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具体为:合同约定进厂日支付100万元,实际在进厂的第三日支付,合同约定工程过半支付50万元,实际于2012年9月26日才支付20万元;第三笔费用60万元,也是在2013年的2月7日支付,迟于合同约定的厂方提交结算单的日期后30日内,且至今仍未付清全部修理费。中洋公司的前两次付款迟延因富生公司从未主张违约应视为默许,对于中洋公司在富生公司提交结算单后仍不支付余款的违约行为,虽然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若违约按总工程款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考虑到双方确实存在结算纠纷,高额的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中洋公司未付款项从最后一次付款日起以两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赔偿。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费,富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理应由中洋公司承担。综上,富生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洋公司的反诉,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7088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从2013年的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45元,由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10815元,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1250元,双方各半负担,因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给鉴定人,由宁波江北中洋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向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2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立强审 判 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