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董某、董吾敬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董吾敬,蒋云杰,朱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董吾敬,农民。2006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蒋云杰(曾用名蒋云极),农民。2006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期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董吾敬、蒋云杰、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董吾敬、蒋云杰、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董吾爱(在逃)为向被害人朱某乙、黄某、张某三人索取高利贷,将三被害人从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的朱某乙单身公寓强行带至临海市国际大酒店附近董某的店里面,期间,董吾爱对黄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董某指使被告人董吾敬带上黄某寻找另一债务人,被告人董吾敬遂与被告人蒋云杰带上黄某寻找另一债务人,因寻找未果后返回,在途经远洲路时,蒋云杰下车购买了两卷红色玻璃细绳,之后,被告人董吾敬、蒋云杰与黄某返回董某的店里。过了不久,被告人董某、朱某甲将三被害人带至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柏树下村桥头,途中收走三人手机,董某以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黄某等三被害人下水,以此逼债。杨永(另案处理)与蒋云杰、董吾敬后陆续赶至柏树下村桥头。当晚20时许,三被害人坐上董吾敬的车准备回临海市区时被闻讯赶来的民警解救。民警从董吾敬的车内搜查到一盏矿灯、两卷红色玻璃细绳和一根绿色粗呢绒绳,从杨永车内搜查到两把刀具。2014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董某、董吾敬、蒋云杰、朱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董某、董吾敬、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一名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告知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朱某乙、张某的陈述,同案人XX的供述,人体损伤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董吾敬、蒋云杰、朱某甲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云杰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董吾敬、蒋云杰、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吾敬、蒋云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董吾敬、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虐待等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董吾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蒋云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八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五、扣押在案的绿色粗呢绒绳1根、单刀2把、红色玻璃细绳2捆、红色矿灯1盏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毕广正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