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玉华与吴绪政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华,吴绪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绪政。委托代理人邓伦。上诉人彭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吴绪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玉华,被上诉人吴绪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18时许,彭玉华从宜章县歌友会KTV喝完酒回到家中,与父母争吵之后,拿起西瓜刀到吴绪政家,双方发生争执,彭玉华将吴绪政右肩背部砍伤,并追砍造成吴绪政摔伤。后吴绪政被送至医院治疗,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进行了伤口缝合,使用了疏血通、云南白药气雾剂等药物及微波、针刺理疗等治疗方法。吴绪政经医院诊断为右背部、右肘皮肤裂伤术后、右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认定彭玉华酗酒后用水果刀无故将吴绪政砍伤,并下发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彭玉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吴绪政的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轻微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吴绪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玉华支付经济损失16088.82元(包括医疗费9546.82元、误工费2018.5元、护理费2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475元),减去彭玉华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实际还需支付14588.82元,并由彭玉华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彭玉华酗酒持刀无故将吴绪政砍伤,应当赔偿吴绪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彭玉华应当赔偿吴绪政医疗费9546.82元,误工费2018.5元(23441元÷360天×31天)、护理费2018.5元(23441元÷36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475元合计16088.82元,已支付1500元,还应支付14588.8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被告彭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绪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4588.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被告彭玉华负担”。上诉人彭玉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由于两年前的积怨所引发,被上诉人受伤后并未在医院住院,且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为非外伤用药,系被上诉人治疗肩胛炎和风湿骨病的费用,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除已支付的1500元医药费外只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正常医疗费用6381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核减后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绪政答辩称:一、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砍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没有肩胛炎和风湿骨病,上诉人称医药费还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儿子进行护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酒后持刀将被上诉人砍伤,理应依照上述规定,赔偿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系用于治疗肩胛炎和风湿骨病,系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患有肩胛炎、风湿骨病,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用药物中的哪些药物系用于治疗该两类疾病。因此,对于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予以核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被砍伤后,住院治疗31天,原审结合当地日常护理标准计算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其主张被上诉人未住院治疗、无人进行护理的上诉理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