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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申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海本涛因与被申请人胡宇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本涛,胡宇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本涛,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宇海,男。再审申请人海本涛因与被申请人胡宇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本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4年8月22日的电话录音证实2013年6月22日事发当天,因徐某某未作帮扶,致使梯子滑动。胡宇海作为徐某某的雇主,应付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胡宇海已付40000元以及误工费数额为10080元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无过错方,双方各付50%责任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首先,海本涛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新证据即电话录音。其次,从海本涛的陈述情况来看,电话通话时距事发当时已逾一年,而且通话双方的身份不明确,通话内容不具体,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在海本涛与胡宇海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载明海本涛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已由胡宇海全部支付。海本涛称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海本涛称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错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海本涛出院后,与胡宇海协商赔偿事项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除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外,胡宇海另一次性向海本涛支付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5000元。一审在该协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判令胡宇海再赔偿海本涛23398.24元并无不当。综上,海本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本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东哲审 判 员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