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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盖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3日(农历2月1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又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农历3月4日)开始分居至今。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