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宗龙与被告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胡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16日和3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第一次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以其父亲的工资存折作抵押。被告第二次借款期限为10天,自愿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2月16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用其父亲工资存折作信用抵押的事实。3、2014年3月22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修建五德公租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到期共计偿还原告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胡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胡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修建五德公租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本金加利息共计22000元一次性还清。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37000元,承担诉讼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身份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胡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对其借款本金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是由被告第一次借款期限3个月的利息加上第二次借款期限10日的利息构成,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决定被告借原告两笔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息较为适宜。利息应从被告第二笔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2.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雁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