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亚玲与周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玲,周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679号原告黄亚玲,居民。被告周华丽,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华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周华丽向原告黄亚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借条、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亚玲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