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王××在本市南开区通园路近园里警务室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与王××的丈夫相互厮打,并将王××的头面部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王××鼻骨左支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将刘××查获归案。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与被告人刘××达成了调解协议,刘××一次性赔偿王××人民币22000元,(已交付12000元,余款判决生效后给付)。王××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材料,夏久安、顾维亮、雷邦全的证言,王××的陈述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刘××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琐事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考虑刘××在案发后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俊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仇紫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