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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建如与孟成风、谢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如,孟成风,谢巧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宋建如。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孟成风。被告:谢巧飞。原告宋建如为与被告孟成风、谢巧飞及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孟成风、谢巧飞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合议庭。因蒋宝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中止审理。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并申请撤回对蒋宝的起诉。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黄潮娜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成风、谢巧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如起诉称: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0年11月7日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每天按0.5%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5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孟成风、谢巧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宋建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一个月,逾期归还借款按每天0.5%计算支付滞纳金,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孟成风、谢巧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宋建如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宋建如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孟成风、谢巧飞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宋建如借款计人民币肆拾伍万��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7日止归还,逾期每天承担0.5%的滞纳金。特别约定,如借款人按期归还,则出借人同意减免壹拾伍万元,如导致诉讼,则借款人自愿赔偿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其他经济损失伍万元。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蒋宝在担保栏上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孟成风。因二被告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孟成风、谢巧飞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宋建如提供证据和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照每天0.5%标准计算滞纳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8日至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万元,但原告未提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的依据,且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中可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成风、谢巧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成风、谢巧飞应归还原告宋建如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借���内的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306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建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被告孟成风、谢巧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