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左某醉酒后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县道路口时,与罗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定,被告人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某、赔偿协议、发破案经过、查获某、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人口登记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左某犯罪后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