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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晋ARL8**号丰田牌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