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张儒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儒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儒德,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公司)与被告张儒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张儒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诉称,鲁M×××××号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月20日车玉文驾驶鲁M×××××号车行驶至黄河一路渤海十二路交叉口时与驾驶三轮摩托的张儒德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张儒德承担全部责任,车玉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9月1日车玉文向滨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保险金13580元。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滨仲裁字第448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保险金12930元并负担仲裁费用526元,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及时支付给车玉文共计13456元。现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56元。被告张儒德辩称,对我与车玉文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当时是我闯红灯,是我的全部责任。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车玉文13456元没有异议,但我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车玉文驾驶其所有的鲁鲁M×××××号车行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与渤海十二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儒德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鲁M×××××号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张儒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玉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原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9920元。2012年9月1日,车玉文向滨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保险人平安保险滨州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修车费13000元及施救费580元。2012年12月1日,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滨仲裁字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25日内赔偿被保险人车玉文保险金12930元并承担仲裁费526元。现该裁决已生效,且原告已按该裁决向车玉文履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2012)滨仲裁字第448号仲裁裁决书、保险赔款支付明细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车玉文与被告张儒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儒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玉文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儒德全部赔偿。滨州仲裁委员会(2012)滨仲裁字第448号车玉文与平安保险滨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决由平安保险滨州公司赔偿车玉文车辆损失12350元,施救费580元,该裁决已生效,平安保险滨州公司实际履行且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有权在对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内向被告代位求偿,被告张儒德应支付原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赔偿款12930元。原告主张的仲裁费用不在代位求偿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儒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93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张儒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