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韩风云、董文煜与董宝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云,董文煜,董宝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韩风云原告:董文煜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宇航,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宝嘉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风云、董文煜诉被告董宝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云、董文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航,被告董宝嘉的委托代理人王端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风云、董文煜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董文煜之父董某某驾驶鲁E×××××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董宝嘉驾驶的津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相撞,鲁E×××××号车侧翻,致董某某死亡,鲁E×××××号车乘车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某与被告董宝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董宝嘉驾驶的津D×××××号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25000元,共计40583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宝嘉辩称,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给原告造成的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董宝嘉是否合格;本案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为其它受伤人员留取相应的理赔数额;诉讼费及保全费均属于间接费用,其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津D×××××的行驶证、驾驶证、大架号等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后,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同时对鲁E×××××号车辆中张某某、王某某及其他人员的损失预留份额;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000元过高,不予认可;被保险车辆津D×××××号商业险已使用13160元,尚余48684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韩风云、董文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证实原被���主体合法,死者董某某具体驾驶信息及行车证信息,具有驾驶员资格。被告董宝嘉、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其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董某某的关系。证据二,董某某的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董某某死亡,并依据该证据主张相关赔偿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居民户口本、董某某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董某某与原告董文煜的父子关系、与韩风云的亲属关系,同时可以证实董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应以此为依据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董宝嘉对该证据无异议;��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董某某的户口性质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董某某婚姻状况为离婚,其与董文煜的父子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佐证。证据四,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鲁E×××××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间接证实车辆价值为24300元。被告董宝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失,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事故车辆鲁E×××××的实际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该承保公司承担相应的份额,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证据五,医疗费用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1元。被告董宝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日期不是事故当天,原告诉状中未主张该项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两被告。证据六,鲁E×××××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该车辆手续合法,所有人为韩风云,本案中韩风云无过错。被告董宝嘉、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之后承担50%赔偿责任。证据七,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拟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鲁E×××××事故车辆定损额为11365元,该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宝嘉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董宝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和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二,董宝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董宝嘉具有合法准驾资格,其在事故中造成对方损失应由该两保险公司承担。两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津D×××××号车商业险已经赔付1316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认为该抄件由被告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涉案事故不是同一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减免其赔偿责任;被告董宝嘉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同意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记载户主为董文煜,董某某为户主的父亲,董某某婚姻状况为离婚,董某某由2013年3月7日迁至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11号,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董某某与原告董文煜为父子关系、与原告韩风云已离婚,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证据四与证据七证明目的相矛盾,因三被告对证据七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不予采信,故鲁E×××××号车辆损失为11365元;证据五为事故发生后死者董某某就诊的医院出具,且为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董宝嘉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出具,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原告董文煜之父董某某驾驶鲁E×××××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董宝嘉驾驶的津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相撞,鲁E×××××号车侧翻,致董某某死亡,鲁E×××××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某与被告董宝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宝嘉驾驶的津D×××××号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原告董文煜系董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韩风云与董某某已于事故发���前离婚,韩风云为鲁E×××××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董某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此次事故中,造成鲁E×××××号车辆乘车人乘车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75076.2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0261.96元,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52647.4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7072.88元,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42.4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680.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文煜系董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韩风云已与董某某离婚,其作为鲁E×××××号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辆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董某某与被告董宝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津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同时造成鲁E×××××号车辆乘车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受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本次事故给原告董文煜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161元,给原告韩风云造成车辆损失113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其他受伤人员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5076.28元、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等)50411.96元,刘某某产生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2647.43元、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等)57072.88元,张某某误工费(含护理费等)损失1242.47元、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损失4680.3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支付原告董文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363.36元(593473÷(593473+75076.28+52647.43+1242.47)×110000),医疗费14.35元(161÷(161+50261.96+57072.88+4680.32)×10000),赔偿原告韩风云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董文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054.82元((565280+23193-90363.36)×50%+5000),医疗费73.33元((161-14.35)×50%),车辆损失4682.5元((11365-2000)×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董文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363.36元、医疗费14.35元,支付韩风云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董文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抚慰金等共计254054.82元、医疗费73.33元,支付韩风云车辆损失4682.5元;二、驳回原告董文煜、韩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7.00元、减半收取3693.50元,由原告董文煜负担955.00元,被告董宝嘉负担27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