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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司新旺与被告竺笛英、邵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新旺,竺笛英,邵建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司新旺,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闫东升,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笛英,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产业集聚区。被告邵建定,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产业集聚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新旺与被告竺笛英、邵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新旺的委托代理人闫东升,被告竺笛英、邵建定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新旺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由于被告开办公司借用原告巨大资金,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第二被告并进行了担保,根据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竟然毫无道理不按约定偿还原告。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暂定70万元及利息,并解除协议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竺笛英、邵建定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竺笛英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强硬要求退股而公司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原告不让公司出货,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为原告所出具,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该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借条中所示款项。三、原告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及单方要求退股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原告要求退股的条件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四、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协议原告应当在协议签字后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被告当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之前有权不付款。而原告在其先违约的前提下还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无法律依据。六、邵建定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借条”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邵建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更何况原告与被告竺笛英之间并无借款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竺笛英、邵建定向原告司新旺借款100万元。其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司新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竺笛英,担保人邵建定,时间2013年5月21日。”后又于2014年5月14日甲、乙、丙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原告司新旺,乙方为李向峰,丙方为被告竺笛英(项城市卓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5月14日友好协商并自愿达成协议,一、甲方在项城市卓洋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入股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丙方已退还甲方入股资金人民币30万元,至2014年5月份丙方还欠甲方入股资金人民币70万元,丙方将所欠的入股资金还清后,竺笛英、邵建定写给司新旺100万元借条自动作废。二、三项与本案无关。四、丙方必须在2014年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之前把一、三项款还清,还款计划分二批付清;第一批为2014年11月30日前付人民币30万元。五、丙方如果违约必须向甲、乙两方支付所还款金额的20%。六、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丙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七、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甲方,司新旺,乙方,李向峰,丙方,竺笛英,邵建定,见证人袁玉梅、魏鸿飞都在此协议书上签了名并按了指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都没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70万元及利息,并解除协议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和协议书为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实际均未履行,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司新旺与被告竺笛英、邵建定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竺笛英、邵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司新旺德尔款70万元。三、驳回原告司新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