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南亚斌与天津铁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南亚斌,天津铁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午汲镇下泉村东。法定代表人师天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亚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负责人李红延,该厂厂长。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更乐镇。负责人武玉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少武、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南亚斌诉被告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以下简称经涛选厂)、天津铁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派公司、南亚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军、被告天津铁厂委托代理人彭少武、丰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涛选厂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经债务转让原告享有对被告经涛选厂债权6421646元。经原告多次追要,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经涛选厂同意将其在被告天津铁厂债权6421646元转让于原告,用于偿还原告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经涛选厂共同向被告天津铁厂送达《转账申请》,被告天津铁厂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已承办,但是仍未偿还债权。被告经涛选厂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为不当利益,违法协同案外人对已经转让债权主张权利,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如期实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取得债权转让权的应当是金派公司。经多次三方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账申请)生效;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4216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经涛选厂承担。被告天津铁厂辩称,我厂欠被告经涛选厂款700多万元,其事实存在,2014年11月3号,我单位收到金派公司与经涛选厂向我单位出具的债权转让申请,要求将经涛选厂在我单位642164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金派公司,此款仍未转让。被告经涛公司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以下证据:1、金派物资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原告南亚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铁厂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8月27日债务转账协议书、2014年8月30日经涛选厂出具的6421646元欠据、2014年10月27日天津铁厂将欠经涛选厂货款6421646元转至金派公司申请书、2014年11月7日天津铁厂总法律顾问室合同审查意见书、2014年11月24日天津铁厂原料处《情况说明》、经涛选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1、经涛选厂将欠他人的债务转让于金派公司;2、经涛选厂已经协助金派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3、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生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铁厂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天津铁厂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转账申请书、审查意见书无异议,对债务转让协议书及欠款收据证据认为,与天津铁厂没有关系,天津铁厂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天津铁厂对原告举证的天津铁厂总法律顾问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审查意见书、转账申请书无异议,对其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天津铁厂对原告举证经涛选厂出具的欠据不知情,因该欠据系被告经涛选厂向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天津铁厂虽然不知情,但经涛选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经涛选厂举证届满前又未提供相反相应证据,故对原告2号证据予以确认。3、2014年6月2日和2014年8月4日550万的两张借款收据及利息、2015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张喜凤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刘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经涛选厂借案外人张喜风、刘雷5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经涛选厂将债务转让与金派公司,债务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铁厂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天津铁厂没关系,天津铁厂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涛选厂借用张喜风和刘雷的550万元及利息,有负责人李红延签字,经涛选厂既未出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与经涛选厂出具的6421646元债务相一致,虽然被告天津铁厂不知情,但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涛选厂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经涛选厂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借案外人张喜风500万元,3个月利息3%,每月还息;2014年7月25日又借案外人刘雷50万元,两次借款借据有李红延签名。2014年8月27日经张喜风、刘雷、原告金派公司和被告经涛选厂四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所欠张喜风500万元,刘雷50万元,合计借款550万元及利息共计6421646元,由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在天津铁厂的债权6421646元转让给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30日被告经涛选厂给原告金派公司出具了《欠款欠据》,欠据记载: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欠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6421646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经涛选厂与原告金派公司又签订《转账申请》,申请被告天津铁厂将欠被告经涛选厂的货款6421646元转至原告金派公司。同日金派公司将《转账申请》提交到被告天津铁厂。被告天津铁厂收到转账申请后,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同意将经涛选厂的货款6421646元转至原告金派公司的总法律顾问室合同审查意见书,但该款至今未实际给付。原告南亚斌只是金派公司一名员工,既不是本案中的投资人,债权转让各种证据中也未显示南亚斌的姓名。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经涛选厂和原告金派公司与案外人张喜风、刘雷于2014年8月27日签定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四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根据该协议,被告经涛选厂把在天津铁厂的债权6421646元转让给原告金派公司,双方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经涛选厂和原告金派公司共同向被告天津铁厂提交了要求被告天津铁厂将欠被告经涛选厂的货款6421646元转至原告金派公司的《转账申请》,该申请起到了法律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效用。至此,被告经涛选厂与原告金派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被告天津铁厂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本案原告金派公司已取代原债权人被告经涛选厂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天津铁厂主张给付货款6421646元的权利。原告南亚斌既不是投资人,又不是债权的受让人,南亚斌不应享有债权转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与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形成债权转让合同,于双方签订的《转账申请》送达给被告天津铁厂当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对被告天津铁厂发生效力;二、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421646元;三、驳回原告南亚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0元,由被告天津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何会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李继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利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