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吕树平、吕春东等与沈衍国、上海永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树平,吕春东,刘义香,洪立兰,吕凤柱,董玉苹,沈衍国,上海永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吕树平,居民。原告吕春东,居民。原告刘义香,居民。原告洪立兰,居民。原告吕凤柱,居民。原告董玉苹,居民。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衍国,居民。被告上海永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1幢C136室。法定代表人曹安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特,该公司职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树平、吕春东、刘义香、洪立兰、吕凤柱、董玉苹与被告沈衍国、上海永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念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平、吕春东、刘义香、洪立兰、吕凤柱、董玉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沈衍国,被告永念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安启的委托代理人马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鸣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平、刘义香、洪立兰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衍国、永念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安启、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树平、吕春东、刘义香、洪立兰、吕凤柱、董玉苹诉称:2014年8月15日7时许,我们的亲属刘国辉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秦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惠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沈衍国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刘国辉死亡,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沈衍国与刘国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念公司,沈衍国受雇于永念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因刘国辉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97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1453891.1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及刘国辉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实际再赔偿747945.57元。被告沈衍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永念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应由永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念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则上无异议。沈衍国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事实。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依法审核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7时许,刘国辉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秦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惠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沈衍国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刘国辉死亡,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沈衍国与刘国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念公司先行赔付了50000元(原告方实际领取了40000元,尚有10000元在交警部门,由原告方与交警部门结算)。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念公司,沈衍国是永念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于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吕树平系刘国辉之妻,吕春东系刘国辉之子;刘义香、洪立兰分别系刘国辉的父、母亲,刘义香与洪立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吕凤柱、董玉苹分别是刘国辉的岳父、岳母。刘国辉系按农村风俗招婿上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沈衍国与刘国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衍国受雇于永念公司,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故沈衍国应负的赔偿责任由永念公司承担。因沈衍国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国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其中50%。刘国辉虽系按农村风俗招女婿,但吕凤柱、董玉苹并非其法定继承人,故吕凤柱、董玉苹作为原告要求赔偿,主体不适格。死者刘国辉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8元{被扶养人吕春东,23476元×(18-12)÷2=70428元;被扶养人刘义香,11820元×20年÷3=78800元;被扶养人洪立兰,11820元×20年÷3=78800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方主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000元,对此仅提交了拆检费400元及停车费、施救费220元的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还主张住宿费3000元,对此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念公司先行赔偿的50000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辉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8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973940.5元,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树平、吕春东、刘义香、洪立兰112000元,超出部分861940.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树平、吕春东、刘义香、洪立兰430970.25元,扣减被告上海永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赔偿的50000元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向原告吕树平、吕春东、刘义香、洪立兰支付495570.25(112000元+430970.25元-47400元),向被告上海永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47400元(500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2600元,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账号:32×××8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树平、吕春东、刘义香、洪立兰、吕凤柱、董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吕树平、吕春东、刘义香、洪立兰负担1200元,被告上海永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