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2006年2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1月6日生长子蔡X,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现要求蔡X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1月6日生长子蔡X,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应享有同等地位,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由谁抚育,主要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由于蔡X在被告处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蔡X随被告蔡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X随被告蔡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每月给付被告蔡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该款自2015年5月起至蔡X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