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保定市秀兰搅拌站司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20分,被告人宋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兰庄园门口时,与沿天威路由东向西驾驶冀F×××××轿车的李某发生碰撞后,又与驾驶无照三马车的被害人赵某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某死亡,刘某和三马车乘车人于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在他人报警后,仍与被害人李某一起保护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2014年10月27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未能保持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刘某、于某、李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在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的调解下,赔偿死者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0万元,并对被害人刘某、于某、李某分别进行赔偿,并取得以上四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就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综合材料、查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2综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存证件清单、违法犯罪三联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书、被告人宋某驾照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到条协议书、道路事故调查报告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李某驾驶信息查询、验尸申请、保险单、道路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以及一辆机动车、一辆农用机动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青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