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光日等诉金光国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光勋,金光日,金光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勋,男,1962年1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光日,男,1970年3月1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国,男,1962年12月5日生,朝鲜族,吉林市海运实业公司经理,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光勋、金光日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光勋,上诉人金光日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上诉人金光国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光国在原审时诉称:我系吉林市东北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1997年,我与金光勋同其他人员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永吉县招商大厦1-3层,面积724.5平方米的商品房,并以此财产和部分现金设立了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有限公司,我为法定代表人。近期经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金光日名下,其他股东也相继退股。金光日不是股东,且其承认该房登记在其名下只是借名,并非所有者。现起诉要求确认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1-2-21-9号的房屋归我与金光勋共有,我占有13.5714%。金光勋在原审时辩称:1、我不能成为本案被告。诉争房屋登记在金光日名下,我不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金光国向我提起诉讼自然形成了两个与诉争房屋无关的人去主张第三方房屋的利益,显然毫无道理。2、金光国的这种起诉等同于为我主张房屋权利,不仅荒唐而且于法无据。我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无关,金光国这种要求与我共有房屋的起诉等于于法无据的在为我主张房屋权利,显然是错误的。3、金光国的起诉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金光国主张与我共有房屋的前提条件是我是诉争房屋的权利���,否则金光国就不具备与我主张共有的条件。金光国明知房屋与我无关,却依旧用这种错误的方式提起诉讼,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补充:1、金光国诉状中提到了原东北亚公司多名职员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如果这一情况属实,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就应当把共同出资的人都列进来,否则将会影响其他各方的权利。2、事实上,金光国已不具备原告的资格,其在起诉状中提到诉争的房屋已经注资到天池公司,既然是天池公司的资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有其独立的财产权,金光国就没有资格主张房屋的权利,即便主张也是天池公司,而非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光国对我的起诉。金光日在原审时述称:1、作为第三人认为,金光国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金光国主张为共有,而没说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请合议庭予以考虑。2、我于1999年3月从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购得了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1-2-21-9号建筑面积724.15平方米的房屋,并通过该单位的协助同开发单位永吉县招商总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商品房销售协议,取得了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我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金光国关于诉争房屋为其与金光勋共有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应依法驳回金光国的诉讼请求。鉴于诉争房屋已经经永吉县房产部门确认登记在我的名下,我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得到了行政机关的确认,无需得到法院的确认,因此,这次重审撤回该诉争房屋归我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至5月间,金光国、金光勋与郑勇民、康永汉、郑永健、郑永春等六人,协商讨论购买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1-2-21-9号的永吉县招商楼(即本案的讼争房屋)筹建���司,金光勋同永吉县招商局协商购买讼争房屋具体事宜,购买及维修、扩建共支付价款120万元。购买时房屋面积482.77平方米,扩建后面积增加到724.15平方米。购买房屋前后,金光国出资38万元,金光勋出资205万元,股东郑勇民出资15万元、康永汉出资10万元、郑勇健出资10万元、郑永春出资2万元,金光日与股东金大善、郑相喜未出资。1998年6月1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讼争房屋评估1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登记出资人为金光国、郑勇民,其中金光国出资63万元,郑勇民出资37万元,金光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郑勇民为监事。该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金光勋与金光日是亲兄弟。本案的讼争房屋1999年3月26日登记在金光日名下。原审判决认为:公司依法登记设��后,股东缴纳的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及实物出资,至公司解散、清算前,应为公司财产,各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天池公司的现有状态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讼争房屋仍然是天池公司的财产,不属于股东个人所有或共有财产,金光国主张讼争房屋为其与金光勋共有的诉请不予支持。股东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本案重审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光日撤回了原审中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金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0元,由原告金光国负担;第三人金光日诉讼请求的诉讼费100元,由第三人金光日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光勋、金光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但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商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实际出资的为六人错误,实际为九人,还包括金光日、郑相喜、金大善。原审判决认定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股东为两人错误,实际股东为九人,并且原审判决认定的股东出资额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金光国仍是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股东,金光国在转让股权后已经不享有股东权利。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反而会重审案件不应立为“初”字号,也没有写明发回重审的经过。被上诉人金光国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17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本案诉争房屋当时评估100万元,作为该公司的实物出资。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金光勋与金光日系亲兄弟。本案争议房屋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在金光日名下。本院认为:1998年6月17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当时本案争议房屋作为该公司的实物出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房屋系永吉���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资产,而该公司现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被上诉人金光国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为其与上诉人金光勋共有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金光国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金光勋、金光日虽提出上诉,但对原审判决结果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光勋、金光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