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诉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委托代理人周显英,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乙,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高某丙,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高某丁,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系原告儿子。现原告年老多病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但被告均不支付,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后撤回起诉,但三被告仍不支付赡养费,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从小对自己不好,且被告高某乙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且原告身体健康不需要赡养。其母亲已经去世,母亲留下来的遗产已由原告一人占有,应将母亲的遗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丙辩称,应该赡养原告,但是由于被告高某丙不久前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身体还没完全恢复,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无力赡养父亲。母亲留下的遗产应依法分割。被告高某丁辩称,原告身体健康,现在扶养前妻和现任妻子,且喂养了10多条狗,故不需要被告赡养。母亲的遗产和被告高某丁的鱼塘因拆迁所得的款项均由原告一人占有,原告应将这些款项拿出来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凃福容共生育三子,即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凃福容已去世。之后,原告再婚两次。原告已年满67周岁,每月除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6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内江市交通乡协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赡养。本案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除每月领取60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有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的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的标准过高,三被告应分别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三被告辩称的原告占有的凃福容的遗产应依法分割的意见及被告高某丁辩称的原告占有自己鱼塘的拆迁款应依法分割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的其余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高某甲生活费200元。二、原告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平均分担。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17元,由被告高某丙负担17元,由被告高某丁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浪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