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宝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伟与被告李彩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宝初字第01710号原告于某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连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某(现八岁),长子李某某(现四岁)。夫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长遭被告打骂。现已分居近半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两名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分,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近3年,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某某(2012年12月24日出生)、婚生长女李某某(2008年8月26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谁管理钱财偶尔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三年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现婚生两名子女年岁较小,其成长需父母双方共同抚育,对子女有利,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相关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连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