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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赵春源与刘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源,刘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赵春源,无职业。被告刘文彪,无职业。原告赵春源与被告刘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源诉称,2010年4月7日,在天津市××区××家中我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能力为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彪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甥舅关系。2010年4月7日,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04月07日在××市××区××街××园7-3-402,赵春源借给刘文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无利息。如到期未能归还发生争议,需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借款人:刘文彪(签名)。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0年04月07日。联系电话:139××××7664”。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其进行询问,其对借款的事实及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称现无能力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文彪偿还原告赵春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楠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