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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业成与易县易州镇厂城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嘉禾百草餐饮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县易州镇厂城村村民委员会,徐业成,北京嘉禾百草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易州镇厂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厂城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易县易州镇厂城村。法定代表人孟庆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业成。委托代理人张兰英,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北京嘉禾百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百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号康城家园托幼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宝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厂城村委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厂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庆海及委托代理人杨艳江、被上诉人徐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原审被告嘉禾百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易县新型轻质建材厂是由厂城村委会于1991年创办的集体企业。厂区占地是厂城村委会租用本村村民的,租金一年一付。因该厂欠徐业成借款40万元,2007年徐业成以厂城村委会及易县新型轻质建材厂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根据徐业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易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厂城村委会、被告易县新型轻质建材厂大院内厂房、库房16间,办公室14间及该院8.43亩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由被告厂城村委会看管,不得处分、毁损、出卖、转让。2007年9月28日,被告厂城村委会(甲方)嘉禾百草公司(乙方)签订《易县新型轻质建材厂租赁协议书》:甲方将易县新型轻质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五十年,自2007年9月28日至2057年9月28日止。租金及付款方式:按每亩一千元计,五十年每亩五万元,共计租金三十六万元,一次性交清。2010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0)易法执字第2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易县新型轻质建材厂的厂房等资产抵偿欠徐业成的113504元债务,原告徐业成又分别与原土地承包人达成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嘉禾百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申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法院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厂城村委会处分轻质建材厂土地使用权时,尚未向其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但财产保全裁定已向原告徐业成及被告河北易县新型轻质建材厂送达,保全裁定即产生对人的效力,也产生对查封物的效力,被告厂城村委会与被告嘉禾百草公司签订协议处分查封物的行为违反该裁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易县易州镇厂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北京嘉禾百草餐饮有限公司所签《易县新型轻质建材厂租赁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易县易州镇厂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厂城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业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徐业成与厂城村委会、河北易县新型轻质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之间的借款纠纷在一审法院审理是错误的。根据该案卷宗材料记载,当初徐业成进入建材厂是以集资形式参股,他实际上是建材厂的股东,应当承担建材厂的破产及不利后果,但是在眼见建材厂无法维持下去的时候,徐业成却和当时作为厂长的赵建军利用手中的权力将本应由徐业成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厂城村委会和建材厂,一审法院在没有明查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村委会所属,徐业成没有任何权利,早在1998年左右,村委会就已经从厂城村的18户农民手中收回了土地,并且每年还给每户包产费,村委会收回土地后将土地租给了建材厂,2003年到期,因此上述土地的使用人是村委会,其他人包括18户农民都没有对外发包、租赁的权利,只有村委会有这个权利,因此,村民第四小组不能将土地转让给徐业成。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007年9月17日厂城村委会召开两委会决定将建材厂租赁出去时,徐业成还没有提起诉讼。2007年9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书作出后,一直没有送达厂城村委会。2007年9月28日,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双方完成了交接手续,直至2007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的裁定才送达村委会,二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已经在履行过程中,因此,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在裁定之前,是合法有效的。三、一审判决“签订协议处分被查封物的行为违反该裁定,应属无效”是错误的。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归村委会所属,村委会将其租赁并无不当,且该租赁行为是为村集体利益,不应该认定为无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业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徐业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是错误的。2007年9月17日徐业成向易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建材厂借款一案,徐业成申请查封建材厂的厂房16间、办公室14间及该厂8.43亩土地使用权,后由一审法院作出(2007)易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与嘉禾百草公司签订的建材厂租赁协议侵犯了徐业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该裁定。徐业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确认无效之诉完全具有原告诉讼主体。原借款纠纷一案,已经易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且已经将(2007)易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建材厂房16间、办公室14间及该厂院8.43亩土地使用权抵顶给徐业成的借款,建材厂占有的8.43亩土地使用权与承包村民签订了租赁协议。上诉人质疑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显然不能得到支持。二、上诉主张“建材厂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厂城村18户村民(建材厂土地承包人)无权对外发包、租赁理由不能成立。建材厂所占用的土地,是厂城村第四组18户村民的合法承包地,上诉人整体租赁18户村民的承包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将土地收回,该土地承包权仍归18户村民。建材厂占用的土地只有18户村民有对外转租权,而上诉人未经该村民同意无权处分该土地使用权,显然,上诉人与嘉禾百草公司签订的建材厂租赁协议无效。三、上诉人主张其与嘉禾百草公司签订建材厂租赁协议时,还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查封裁定书,违背事实与法律,且其签订协议行为纯属恶意。一审法院(2007)易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于2007年9月23日向建材厂送达,2007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徐业成与建材厂收到该裁定书后裁定就已经对被查封的建材厂的全部财产、土地使用权发生了效力,上诉人早与晚收到该裁定并不影响已查封建材厂的财产、土地使用权的效力。上诉人与嘉禾百草公司在该查封裁定书已生效后,协议处分被查封物的行为违反该裁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嘉禾百草公司同意上诉人厂城村委会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业成与上诉人厂城村委会、案外人建材厂借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徐业成作为该案原告申请法院对建材厂大院内厂房、库房16间,办公室14间及该院场地8.43亩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以(2007)易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建材厂房屋及所占8.43亩土地使用权。该裁定于2007年9月23日送达建材厂,该厂负责人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至此,查封裁定已经执行,建材厂房屋及场地8.43亩土地使用权已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建材厂有义务及时向其开办单位上诉人厂城村委会报告,上诉人厂城村委会亦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徐业成与上诉人厂城村委会、案外人建材厂借款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又以(2010)易法执字第233-1号执行裁定书,将建材厂厂房一座、简易办公用房14间、围墙等作价交付被上诉人徐业成抵偿债务。同时裁定,对于上述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由徐业成与厂城村第四村民小组自行协商租赁。依照上述执行裁定书,被上诉人徐业成于2010年12月31日与厂城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在此前支付土地承包方相应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方式流转,采取出租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所涉建材厂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厂城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被上诉人徐业成于与原土地承包户协商租赁取得建材厂占用土地使用权,已经厂城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同意备案,被上诉人徐业成在土地承包期限内的租赁流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厂城村委会在查封裁定所提的复议申请中亦明确表示“村委会没有权利处分这8.43亩土地”,故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无权将村民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原审被告嘉禾百草公司。上诉人厂城村委会虽然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嘉禾百草公司达成租赁协议在收到查封裁定之前,但是其较晚收到查封裁定书并不影响查封的效力,故上诉人厂城村委会无权处分被查封土地,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厂城村委会与原审被告嘉禾百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厂城村委会对外租赁被查封土地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徐业成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认为“法院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表述欠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厂城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厂城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