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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品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品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周文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井,主任。委托代理人:林世雄,该事务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品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邹雪萍。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该公司原告职员。原审被告:周文杰,身份证住址。上诉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在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而是在广东省司法厅注册,广东省司法厅的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因此,本案应当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上诉人不服穗劳人仲案(2014)3884号《仲裁裁决书》(下简称3884号裁决书)提出本案起诉,该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文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3884号裁定书虽未生效,但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