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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孟林,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延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妍,上诉人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龙、谢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浦延公司(乙方)与高信公司(甲方)签订的《夏普公司的出口产品作业发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夏普公���的出口产品作业发包给乙方,作业环节为验收、装车、库存管理、出库、配箱、扫描、装箱完毕。乙方在现场的操作用工是合法用工,乙方必须为员工承担劳动保险。双方在作业中保留经双方确认的作业单据,并凭以计算。乙方于每月3日前将作业结费单证及作业报表交付甲方,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期限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因各自原因需终止本合同的,中止一方需提前30天告知另一方。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表示异议,本合同自然续期。双方正常履行上述合同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14日,浦延公司发函给高信公司:由于夏普公司仓库拆迁,装箱场地小、无配货区域、铲车老化,大大增加工作难度,浦延公司职工长期疲劳工作,会造成现场差错率高、安全隐患增大,希望高信公司迅速解决上述问题;浦延公司从2014年4月19日起,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到下午19点结束,由此形成的未装完的作业量由高信公司自行解决。2014年4月29日,高信公司向浦延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函:鉴于浦延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4月16日两次来函提出缩短工作时间的要求,高信公司认为违背双方签订的《夏普公司的出口产品作业发包合同》的相关条款,对此高信公司已于2014年4月18日书面同意终止合同的请求,并通知浦延公司2014年5月1日高信公司正式接管操作管理。次日,浦延公司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高信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2014年5月1日,高信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出口产品作业发包合同》,由A公司承揽前述出口产品的装箱业务。2014年5月初起,A公司与浦延公司协商现场操作员工留用的问题。浦延公司在夏普公司项目有40多名现场操作员工,A公司留用了约40名员工。5月中旬,A公司陆续与留用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5月16日,A公司给高信公司出具一份《备忘录》:30名员工和浦延公司(除每月工资以外)的补偿款由A公司负责。5月21日,浦延公司与《备忘录》之外的11名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同意劳动关系至2014年5月21日结束,浦延公司一次性支付一笔补偿款,该款包含员工在浦延公司处工作期间应支付给员工的加班费、离职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全部费用。此后,所有留用员工5月的工资和社保金由A公司支付,社保的变更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浦延公司派至该项目的负责人屠盛在夏普公司项目工作至2014年5月下旬,其没有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浦延公司交给高信公司一份协商方案:高信公司将4月份的作业费支付给浦延公司,余款按交接书面确定时间来进行;把浦延公司员工留给下家的用工合同���印件和辞职书给浦延公司;按5月18日或30日前营收成本减去员工工资和运输成本、毛利部分给浦延公司;留用物品核算折价价格协商解决。2014年5月23日,高信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给浦延公司,内容为,双方合同于2014年5月1日终止,考虑到浦延公司的实际情况,高信公司一次性补偿浦延公司人民币5万元;如果浦延公司同意,双方签订备忘录。浦延公司表示不同意该方案,遂涉讼。原审另查明,高信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2014年5月的费用717,213.72元(包括短驳费254,727.5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签订的《夏普公司的出口产品作业发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有自动续约条款,因此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该合同依然有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中止合同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同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浦延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支付2014年5月的作业款,不予支持。事实上,2014年5月,浦延公司、高信公司以及A公司正在协商交接事宜,浦延公司也不再支付夏普公司现场操作员工工资和社保。浦延公司可要求高信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关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浦延公司承揽的业务主要是体力工作,高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合同和浦延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但浦延公司支付的员工补偿金名目包括加班费、离职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中离职补偿金与高信公司相关,其他两项与高信公司无关。鉴于员工补偿金额是一个打包价格,酌情确定高信公司赔偿浦延公司一半的损失。关于可得利润的损失,结合高信公司付给A公司5月作业款46万元的事实以及以劳务为主的承揽合同的利润率,酌情确定高信公司赔偿浦延公司可得利润损失10万元。遂判决高信公司赔偿浦延公司损失10万元、员工补偿金损失49,000元;驳回浦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高信公司负担3,280元,浦延公司负担6,416元。上诉人浦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浦延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同意,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了409,775.70元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合同于2014年5月1日解除有误,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应于高信公司发函通知后30日解除;高信公司与案外人结算与本案无关,高信公司行为属违约解除,应赔偿浦延公司可预期利益及违约金;系争加班费及赔偿金属浦延公司所付成本,相关收益由高信公司获得,高信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浦延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高信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的涉案业务系由案外人完成,浦延公司无权主张相应费用,其主张的员工赔偿费用与涉案业务无关,不同意浦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高信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信公司系在浦延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依约解除合同,并无相应过错,浦延公司亦已同意合同解除,其支付给员工的离职补偿金与涉案合同无关,不应由高信公司负担;即使高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有相应计算依据,相关行业利润率仅为5%,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有误,相关离职补偿金具体金额不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亦有误。上诉人高信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浦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高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期间提供了征询函、邮寄凭证、复函一组及电子邮件一组。上诉���浦延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高信公司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浦延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鉴于上诉人高信公司提供的征询函及复函系向行业协会征询有关利润率的状况,该行业协会虽非有权机关,但作为专业行业协会,其出具的复函可以反映相应行业的普遍状况,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上诉人高信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上诉人浦延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持有异议,故该组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即存有瑕疵,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协会发函征询有关收货入货、装箱出库业务的利润率情况���该协会于2015年3月5日复函称,该行业在此类业务中的净利润率水平一般在5%至8%。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间原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所针对的合同标的物为货物的库存管理及装箱等具体行为,系一以劳务为主的承揽合同,此类合同中,承揽方所付出的主要成本之一即提供相应劳务人员的报酬,现系争期间相关人员的劳务报酬均由案外人提供,故可认定上诉人浦延公司并未支付上述履行合同的成本。另,此种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合同义务为提供相应劳务,上诉人浦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雇用人员为上诉人高信公司提供了系争期间的相应劳务,而实际提供劳务的人员亦均已与案外人订立了相应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的期限起始于2014年5月1日,据此可认定上诉人浦延公司并未履行系争期间的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浦延公司既未付出相应成本,又未履行合同主义务,则其有关在系争期间其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期间因提供相应劳务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民事主体应为实际支付成本并履行合同义务的案外人。上诉人浦延公司虽未实际履行系争期间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为上诉人高信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致,上诉人高信公司主张其解除合同系基于上诉人浦延公司的违约行为,但未能举证对此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信公司承担相应民事义务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高信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浦延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及员工离职补偿金两项损失,现上诉人高信公司已举证证明原审法院酌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有所不当,上诉人浦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利润率具体数额,结合上诉人高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物流��业上市公司公开的财务数据,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浦延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以其收入的10%为宜,现上诉人浦延公司主张的作业费金额低于上诉人高信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实际金额,故可以上诉人浦延公司主张的金额作为计算依据,据此上诉人高信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浦延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40,977.57元。关于上诉人高信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浦延公司的支付员工赔偿所致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浦延公司所支付的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系基于上诉人浦延公司自身的原因所产生费用,并非上诉人高信公司订立系争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损失并非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浦延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浦延公司另主张上诉人高信公司向其赔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得随时解���承揽合同,此为法律赋予定作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高信公司解除系争合同的行为系行使该种权利,并无违约过错,至于其行权不当导致上诉人浦延公司损失并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节,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亦不产生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浦延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高信公司主张系争离职补偿金与涉案合同无关,不应由其负担,对此本院认为,离职补偿金一般情况下确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无关,但本案中相关人员与上诉人浦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停留于上诉人高信公司的场所为其提供劳务,可见上诉人浦延公司与相关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上诉人高信公司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所致,故上诉人浦延公司为此支付的补偿金与上诉人高信公司解除合同存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信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上诉人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40,977.5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6元,由上诉人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3.12元,由上诉人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6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6元,由上诉人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司负担人民币2,133.12元,由上诉人上海浦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6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