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徐茂君与许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君,许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徐茂君,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个体商户,住敦化市锦东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姚丽红,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个体商户,住敦化市锦东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许磊,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个体商户,住敦化市渤海街爱民社区*组。委托代理人:高飞,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敦化市江东一中小区**栋*楼西。原告徐茂君诉被告许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红,被告许磊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许磊驾驶吉HR04**号长城皮卡车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吉H3C2**号佳宝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后果。经敦化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5110元、评估费450元、车辆保管费20元、车辆折旧费6929.73元、医疗费4980.10元、门诊费682.76元、护理费4503.30元、误工费9121.84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复查费1000元、诉讼费800元、快递费50元、保全费420元、复印费50元,共计47517.73元。被告辩称:事发后我也去现场了,车撞坏了我认可,原告花了15110元的修车费我也同意赔,但是人员没有受伤。2015年1月26日事发后到晚上,我曾两次让原告去检查,原告说人没事,原告要求自己去检查。2015年1月27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市医院交住院费,原告说头迷糊,我就没去。我认为原告没有受伤。另外,原告应该提供从事运输业以及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许磊驾驶吉HR04**号长城皮卡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4.5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同向前方原告徐茂君驾驶的吉H3C2**号佳宝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徐茂君及车上人员姚丽红受伤,车辆损害的后果。经敦化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敦化市物价局评估鉴定,其车损为151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元、车辆保管费20元。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980.10元、门诊费389.76元。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许磊驾驶的吉HR04**号长城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参加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一起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纠纷。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起事故已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磊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无异议。故被告许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5110元、评估费450元、车辆保管费20元、医疗费49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23960.10元,经本院审查,均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门诊费682.76元票据中,其中有案外人张文学和本案原告代理人姚丽红票据,共计293元,该费用与本案原告损失无关,故应予扣除,即原告合理门诊费用为389.76元。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所从事行业虽然没有固定场所及相关执照,但经举证能够证明原告属于流动性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人员,故原告误工损失应按日132.45元支持,即4503.30元(34天×132.45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28853.16元(23960.10元+4503.30元+389.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3.30元,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主张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支持,因其不能提供所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运营证据,因此主张误工费9121.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复查费1000元,因其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主张复印费50元,因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主张车辆折旧费6929.73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没有受伤、且住院时间较长,以及提出原告有治疗其他病症的用药等事由,因其不能举证予以反驳,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亦不主张鉴定,因此仅凭口头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茂君赔偿款人民币28853.16元;二、驳回原告徐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许磊负担3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