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委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袁春付与康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案件二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春付,康平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沈中委赔字第6号赔偿请求人:袁春付,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康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轻工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宁,院长。委托代理人:殷元军,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庆利,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袁春付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康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康平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康平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康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袁春付于2014年9月10日向康平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以康平法院在执行(1999)康法执字第218号案件中错误解封、怠于执行为由,要求康平法院赔偿损失282,195.45元及利息。康平法院决定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袁春付要求该院对其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袁春付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袁春付以康平法院在决定书中拒绝赔偿的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撤销康平法院(2014)康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2、由康平法院赔偿其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0日,康平法院因原告康平县建筑材料公司诉被告康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作出(1995)康经字第315号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欠原告货款234,175.45元,负担利息50,000元,分别于1995年9月15日前付80,000元,1995年9月末前付50,000元,余款在1995年10月末前全部付清;二、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负担。1999年9月3日,康平县建筑材料公司向康平法院申请执行,本息合计197,000.07元。案号为(1999)康法执字第218号,被执行人为康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叶占森。1999年9月17日,康平法院对康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十二工程队队长叶占森进行询问,叶占森承认其所在工程队系其个人承包,独立核算,所欠康平县建筑材料公司的材料款应由其本人偿还。同时,叶占森承诺要用其外欠款(胜利乡朝阳村欠其十几万)来偿还,在1999年9月27日前还3,000元,并承诺其有20亩地可以让申请执行人种。2000年1月26日,康平法院对康平县建筑材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春付和康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十二工程队队长叶占森进行询问,叶占森承诺再给3,000元,剩余整数190,000元分批分期还,年底还40,000元,以后分年每年还40,000元,直到还完为止。袁春付表示同意,双方在该笔录上签字。2000年3月1日,康平法院以被执行人已给付一定数额现金,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结案。叶占森已于2013年8月病故。另查明,在(1995)康经字第315号诉讼卷中,有康平县建筑材料公司收取叶占森欠款收条1张,即1995年11月13日叶占森用槽钢折抵欠款66,000元;在(1999)康法执字第218号执行卷中,有康平县建筑材料公司收取叶占森欠款收条4张,分别是1999年10月8日3,000元、2000年1月26日3,000元、2000年12月18日1,000元、2004年1月14日2,000元。再查明:康平县建筑材料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6月9日,康平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康产改发(1998)14号关于《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售康平县建筑材料公司(含沈阳市康利兴装璜材料厂)产权方案》的批复,同意该企业以“一元钱”整体出售给原企业法人代表袁春付。企业资产、债务、人员实行一次性转移。1998年7月16日,袁春付在康平县公证处办理了(98)康证经字第739号产权交易合同书公证书。又查明:赔偿请求人袁春付陈述,(1995)康经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叶占森未按期还款。袁春付得知康平县沙金乡政府将给付叶占森工程款80,000元,于是通知了康平法院执行庭,在次日,执行庭去执行时叶占森的账户被检察院查封,钱已取走。1995年底,袁春付得知叶占森有康平县交通局欠其修桥款,即向康平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康平法院执行庭将交通局账户予以查封,后据说因该笔款项是工人的工资款,康平法院将账户解封。在本院质证会中,袁春付主张康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早在1998年就已卖给个人。康平法院亦承认该公司已不存在。以上事实,有(1995)康经字3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欠款收条、营业执照、批复、公证书、机读档案、薛某某证实材料、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袁春付与康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占森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康平法院于2000年3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结案。此后,叶占森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袁春付应当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因叶占森死亡,康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不存在,康平法院表示该案已无法继续执行。关于赔偿请求人袁春付提出的康平法院对案外第三人康平县交通局查封账户没有执行又解封问题,以及其多次提供叶占森的债权线索,康平法院未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问题,现康平法院卷宗中没有袁春付主张的书面申请材料及文字材料记载。即便如袁春付所述,其在执行中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康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提供的只是叶占森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因此,无法认定康平法院在执行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保全措施及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的情形。袁春付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康平法院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袁春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法赔字第2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应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