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佰行诉被告龚保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行,龚保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刘佰行,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闫亚豪,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保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华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0年5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佰行诉被告龚保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行的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闫亚豪,被告龚保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新,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佰行诉称,2013年11月23日13时45分,龚保俊驾驶豫QH81**号车沿开源路行驶至与文明路交叉口处时,与刘佰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佰行受伤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龚保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四人民医院救治54天,在骨科医院救治43天,花费医疗费80000余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二次手术费尚需40000元。豫QH81**号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损失433232.50元。被告龚保俊辩称,1、本人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七万多元。其中,在第四人民医院垫付39000元住院押金,检查、抢救费也是我支付的,还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了30000元押金,在骨科医院支出的费用也是我垫付的,票据在原告手中。3、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垫付款。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对本次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如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没有违反免赔条款,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3时45分,龚保俊驾驶豫QH81**号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路行驶至与文明路交叉口处时,与刘佰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佰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龚保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佰行当日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1380.73元,其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3年11月23日,出院日期2014年1月15日;出院诊断:闭合性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初学、颅底骨折,左侧额叶骨折等。该医院出具证明,刘佰行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1月15日,刘佰行转院至驻马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8757.84元,其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1月15日,出院日期2014年2月26日;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恢复期;2、脑挫裂伤合并外伤性痴呆;陪护二人。刘佰行还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162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1764.57元,均为龚保俊支付。再查明,2014年6月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办案需要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佰行有无精神智力障碍,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27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被鉴定人2013年11月23日在入院前30分钟骑电动车被小汽车撞伤后头部落地,后感头痛、头晕伴右耳流血,入院途中呕吐数次。头颅CT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侧顶部皮下血肿。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侧额骨骨折。经双侧额叶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及对症处理,住院54天好转出院。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可,双侧额部可见骨窗凹陷,大小便失禁。驻马店骨科医院2014011502号住院病历记载被鉴定人以“脑外伤近2个月,伴定向差、近事遗忘52天”为主诉于2014年1月15日入院。出院时语言清晰,定向差,定时差,计算力差,记忆较前稍好转,双下肢活动不灵活,可独走,大小便仍不能控制。被鉴定人事故发生前一切正常,事故发生后精神不正常,大小便失禁,智商严重受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护理和照顾。体检见:双侧额部颅骨缺损凹陷。MQ47,QI49,结合鉴定现场检查,其实际智力障碍在轻度范围。被鉴定人的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T18667-2002),被鉴定人的表现符合该标准中4.7.1.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条款,应评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检查费3125元。2014年6月19日,刘佰行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刘佰行系由于车祸致其颅脑损伤,在医院行开颅手术治疗。目前颅骨缺损存在。鉴定意见: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款第r项的规定,就法医临床鉴定范围颅骨缺损结果评定为X(10)级伤残;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包括材料费)评估需人民币肆万元左右;根据护理依赖评定准则,其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遵医嘱)。支出鉴定、检查费1970元。另查明,刘佰行出生于1953年9月9日,母亲杨秀鸽出生于1920年7月5日,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杨秀鸽生育有刘该行、刘佰行、刘佰顺三子。刘佰行陈述事发前租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关改名的房屋居住。湖北钟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员工黄兴菊因其父刘伯行车祸请假照顾,期间每月工资5600元全部扣除。湖北钢板网厂证明职工黄学军因父亲刘伯行被车撞伤请假照料,期间不发工资。上述事实,刘佰行提供有户口簿、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租房协议及湖北钟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钢板网厂劳动合同、工资表在卷为据。刘佰行还提供了1388元的交通费票据。还查明,豫QH8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龚保俊,其具有C1D驾驶资格。该车辆于2013年8月26日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龚保俊驾驶机动车辆与刘佰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佰行受伤,龚保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龚保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QH81**号号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刘佰行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其请求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7176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920元(20元/天×96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60元(10元/天×96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可参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4783.33元(8475.31元/年÷365天×206天)。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儿子黄兴菊、黄学军二人,虽提供了湖北钟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钢板网厂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但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13080.38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96天×2人×70%+29041元/年÷365天×出院后100天×1人×30%)。6、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七级、十级各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42%,计款67632.97元(8475.31元/年×19×42%)。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对伤残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及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伯行的母亲杨秀鸽抚养年限为5年,杨秀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939.41元(5627.73元/年×5年÷3人×42%)。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200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由于车祸致其颅脑损伤,在医院行开颅手术治疗,目前颅骨缺损存在,需行颅骨修补术,该治疗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900元。10、鉴定费为509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0075.6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9项损失共计224980.66元。鉴定费5095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龚保俊承担,因龚保俊已向原告刘伯行垫付71764.5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从赔偿刘伯行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龚保俊61989.57元(已扣除鉴定费5095元及案件受理费4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佰行各项损失共计162991.09元。二、限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龚保俊垫付款6198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刘佰行负担3120元,被告龚保俊负担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敬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