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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与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桃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帅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新区冀衡路**号。法定代表人:闫文忠,董事长。上诉人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在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武邑县,则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以物抵债协议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并没有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