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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崔全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崔某,男,1959年3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住所地:临县东关街***号。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81249001-7。负责人陈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临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4年2月4日,李伟山驾驶原告崔某的冀A99**冀A1**挂牵引车从孝义行至中阳柏洼坪附近时,因驾驶不慎,车头撞到铁路桥墩导致主车大梁及车头变形,造成一起单方事故。之后原告将车拖到临县大众板金修理厂,花费修理费141069元,其中配件费134629元,工时费644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以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8069元及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崔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某的身份情况;二、临县通泰达运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冀A99**冀A1**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投保人、受益人是原告崔某;三、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一支,证明崔某修冀A99**车花费的修理费为141069元;四、大众板金修理厂明细六支,证明冀A99**车修理所使用的配件明细有40余件,金额为134629元,工时费为6440元;五、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一支,证明刘继东对冀A99**车的施救费为7000元;六,保单一份,证明冀A99**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临县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临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六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证据有异议,认为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六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四、五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证据相互印证,因而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据此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冀A99**冀A1**挂牵引车是原告崔某购买、营运,并挂靠于临县通泰达运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4日,李伟山驾驶原告崔某的冀A99**冀A1**挂牵引车从孝义行至中阳柏洼坪附近时,因驾驶不慎,车头撞到铁路桥墩导致主车大梁及车头变形,造成一起单方事故。之后由刘继东将该车拖至临县大众板金修理厂,并在该修理厂予以修理,花费修理费141069元(其中配件费134629元,工时费6440元)。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将冀A99**车在被告临县保险公司处投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不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因而被告对原告的受损价值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因车辆受损而支出车辆修理费141069元,施救费7000元。原告的修理费不仅有修理清单,且有临县国税局、临县地税局出具的因原告修理该车及施救的纳税发票,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是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因而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委托代理人为一般授权人,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99**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修理费141069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480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经丰审 判 员 薛利珍代审判员 刘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