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学文、张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学文,张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胡德明。委托代理人:郑优、陈孝华。被告:张学文。被告:张霞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张学文、张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文、张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以被告张学文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霞红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39382.52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64161.8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原告对被告张学文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环湖南路288号卡纳湖谷山庄xx幢x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学文、张霞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文及案外人华润置地(宁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130574084012724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43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被告张学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环湖南路288号卡纳湖谷山庄xx幢xx号房地产为其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案外人华润置地(宁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在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霞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张学文在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340000元。涉案抵押房产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学文自2014年9月起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39382.52元、利息63650.84元、罚息88.66元、复息422.24元,且2014年10月10日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客户逾期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张学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张霞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学文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学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张霞红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张学文在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其应对被告张学文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学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环湖南路288号卡纳湖谷山庄xx幢x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文、张霞红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239382.52元,支付利息63650.84元、罚息88.66元、复息422.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张学文、张霞红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张学文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环湖南路288号卡纳湖谷山庄xx幢xx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张学文、张霞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6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675元,由被告张学文、张霞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