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师大堂、郭海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大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郭海霞,于明发,苏州南环桥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瑞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大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诉讼代表人杨少伟。原审被告郭海霞。原审被告于明发。原审被告苏州南环桥非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方大道1688号(���环桥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于明发。原审被告苏州瑞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新市路13号。法定代表人管民生。上诉人师大堂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审被告郭海霞、于明发、苏州南环桥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瑞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30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1月1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以师大堂、郭海霞、于明发、苏州南环桥非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非凡公司)、苏州瑞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瑞灵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招行小贷中心与苏州市沧浪区大堂贡稻粮油经营部(业主为师大堂)签订《授信协议》,由招行小贷中心对苏州市沧浪区大堂贡稻粮油经营部给予一次性人民币5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师大堂、郭海霞、于明发、苏州非凡公司分别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授信额度内苏州市沧浪区大堂贡稻粮油经营部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2日,招行小贷中心与苏州瑞灵公司以自己拥有位于苏州市东大街2-11号、2-12号、2-13号、2-14号、2-15号房地产作为抵押为苏州市沧浪区大堂贡稻粮油经营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16日双方到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招行小贷中心与苏州市沧浪区大堂贡稻粮油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州市沧浪区大堂贡稻粮油��营部向招行小贷中心贷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应在计息日前支付利息。同日招行小贷中心依约定向苏州市沧浪区大堂贡稻粮油经营部出借了人民币550万元。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至目前苏州市沧浪区大堂贡稻粮油经营分文未还。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师大堂归还招行小贷中心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419100元;2、郭海霞、于明发、苏州非凡公司、苏州瑞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招行小贷中心对苏州瑞灵公司拥有的位于苏州市东大街2-11号、2-12号、2-13号、2-14号、2-15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4、师大堂、��海霞、于明发、苏州非凡公司、苏州瑞灵公司承担招行小贷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师大堂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招行小贷中心据其主张提起诉讼,并提供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该些证据形式上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招行小贷中心诉称内容一致。该些《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均未做约定。另查明,招行小贷中心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管辖事��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可以认定为出借方,即招行小贷中心住所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因招行小贷中心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师大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师大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80元,由师大堂负担。师大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中合同未对管辖事项作出约定。根据法津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其经营的粮油部为接收货币方,粮油部住于苏州市姑苏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招行小贷中心诉讼请求师大堂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由接收货币方招行小贷中心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其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符���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师大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芳审判员 汪小峰审判员 丁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