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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饶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灿、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圣埠水果市场附近时,与正在机动车快车道行走的行人阚某某和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阚某某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是过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饶某某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皖HYT1**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由南向北超速(经鉴定行驶速度在64km/h-68km/h)行驶至圣埠水果市场附近时,与正在机动车快车道行走的行人阚某某和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阚某某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根据本院的委托,安庆市宜秀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饶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了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某、洪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122接警单、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饶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