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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阿巴特尔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巴特尔,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91号原告阿巴特尔,男,34岁。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27岁。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阿巴特尔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巴特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彬、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巴特尔起诉称,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第五师八十九团5连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连场院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及妻子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后原告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腿腓骨骨折、小腿挫伤、头部外伤。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阿巴特尔要求被告XX赔偿其医疗费68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789.96元、误工费12789.96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420元、拖车费350元,上述损失共计35851.2元;并由被告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在本次事故中双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被告XX认为,原告在醉酒的情况下在路上摇摇摆摆的行走,被告躲避原告,是原告自己撞在被告的车上才发生的事故,原告阿巴特尔自己也应承担30%的责任。此外,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了1099元的门诊治疗费和5800元的住院费,应当予以扣减;对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只认可16天,不认可营养费,对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原告阿巴特尔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72152014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XX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交警部门未对原告阿巴特尔进行酒精测试,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普放报告单2份、CT报告单1份,以及伤情照片8张,欲证实原告阿巴特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误工及护理时间,以及加强营养、不适随访等医嘱意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认为,诊断证明书中的“加强营养”是手写的,书写人与主治医生不是同一人,对此内容不予认可;对8-9月的诊断证明书中列明的“院外需一人陪护”的意见不认可;2014年10月14日的普放报告单载明的“左外踝骨骨折”,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报告单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第五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门诊统一票据3份,欲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支付住院费6422.48元、门诊复查费398.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6821.2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对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予以认可,同时辩称该费用中有5800元系被告垫付的,应当予以冲减;对门诊统一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产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交通费用票据35张,欲证实原告为诊疗伤情往来八十九团与第五师医院之间支出交通费4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XX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全部集中于2014年10月1日至16日之间,与原告受伤住院的日期不相符,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的质证意见有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同时,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是鉴于原告阿巴特尔确实需为诊疗伤情往来八十九团与第五师医院之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将结合本地客运交通收费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阿巴特尔支出电动车看车、拖车费用350元。经质证,被告XX辩称其已经交纳了600元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收款人、收款单位签章等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XX交纳了拖车费600元,且票号在原告的票号之前,原告不应当再主张该项费用。经质证,原告阿巴特尔认为,该票据无收款单位印章,且交款人韩彩霞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定交的是什么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第五师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2份,欲证实被告XX为原告阿巴特尔预交了门诊费用1099元。经质证,原告阿巴特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起诉时并未将该费用计算在内,不存在扣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阿某、杜某、韩某、高某甲、高某乙的书面证言,欲证实原告阿巴特尔在8-10月期间仍在地里干活,并未休息,不存在误工费。经质证,原告阿巴特尔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仅凭书面证言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况且证人杜某的证言内容及签名显然不是一个人的字迹,证人阿某作为少数民族,就不会写汉字,故对该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阿巴特尔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第五师医院普放报告单1份,欲证实原告阿巴特尔的腓骨并未骨折。经质证,原告阿巴特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被告XX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5、第五师出院记录1份、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2份,欲证实原告阿巴特尔主张3个月的误工期、3个月的护理期严重不符合医学常理。经质证,原告阿巴特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临时医嘱单是医院内部对病人的规定,与本案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原告阿巴特尔的伤情以及院外休息、护理时间等内容,应当综合全部病历及相关诊疗证明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仅是其中一部分,不足以证实事实全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XX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XX当庭陈述称,其先后为原告阿巴特尔垫付了1099元的门诊治疗费和5800元的住院费,这些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金额中予以扣减。经质证,原告阿巴特尔对被告XX为其垫付住院费5800元的陈述予以认可,但对垫付1099元的陈述,原告阿巴特尔称其并不清楚此事,况且也并未向被告主张该笔门诊治疗费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XX垫付相关费用的陈述予以采信,但对于其他主张,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为验证、核实医学诊疗专业相关情况,本院针对原告阿巴特尔的诊疗情况,征询了原告阿巴特尔就诊的医疗机构第五师医院的意见。第五师医院向本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阿巴特尔所受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头部外伤、(2)右侧颞骨骨折、(3)颅内积气;2、左腓骨骨折;3、双下肢外伤”。同时载明“患者出院证明中手工书写加强营养,属于医嘱意见,符合患者病情及医疗常规。左外踝骨折即为左侧腓骨下端骨折,急诊胫腓骨X线片以踝关节以上为主,故腓骨下端及踝关节未拍。急诊及住院后检查结论无矛盾。”经质证,原告阿巴特尔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表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腓骨和踝骨是两个不同的名词和部位,手工签注意见不符合医疗常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且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沿第五师八十九团五连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连场院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阿巴特尔撞倒,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被告XX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阿巴特尔于2014年7月7日至7月22日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头部外伤、(2)右侧颞骨骨折、(3)颅内积气;2、左腓骨骨折;3、双下肢外伤。第五师医院先后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了内容为“1、休息壹月,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院外需壹人陪护;2、半月后来院复查X线,壹月后行CT检查,贰周后来五官科行右耳检查;3、不适门诊随访;4、患者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5、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2014年8月22日出具了内容为“1、休息壹月,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院外需壹人陪护;2、半月后来院复查X线;3、不适门诊随访;4、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内容为“1、休息壹月,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院外需壹人陪护;2、半月后来院复查X线;3、不适门诊随访”的医嘱意见。原告阿巴特尔为诊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021.28元;被告XX替原告阿巴特尔垫付住院费5800元、门诊治疗费1099元。另查明,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业已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XX无证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阿巴特尔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给原告阿巴特尔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XX辩称,原告阿巴特尔在醉酒的情况下在路上摇摇摆摆的行走,是原告自己撞在被告的车上才发生的事故,原告阿巴特尔自己也应承担30%的责任,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况且,即使被告XX能够证实其关于责任划分的主张,但鉴于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XX依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XX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XX辩称原告阿巴特尔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不应当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的手段,均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或证明予以确定。本案中,对原告阿巴特尔进行诊疗的医疗机构第五师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意见、诊断/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即:住院16天、院外休息三个月,且均需一人护理;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两个月,需加强营养。被告XX虽然对第五师医院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加强营养等问题存有疑义,但经本院释明后,既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阿巴特尔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本院依据兵团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阿巴特尔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其医疗费用认定为6821.28元,扣除被告XX垫付的5800元,原告阿巴特尔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21.28元(总额6821.28元-垫付5800元)。对被告XX提出的垫付门诊费用1099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阿巴特尔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并未包含该笔门诊费用,本院在此不做扣减。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阿巴特尔共住院1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阿巴特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400元(25元∕天×16天)。三、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阿巴特尔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主张按照第五师医院的医嘱意见计算106天(住院16天+院外90天)的误工时间,并按照上一年度兵团职工日平均工资120.66元,计算误工费,金额为12789.96元(120.66元/天×106天)。对此,被告XX辩称,医院建议原告院外休息3个月是不合理的,仅同意按照住院的16天计算误工费,故对误工费金额仅认可1930.56元(120.66元/天×16天)。本院认为,原告阿巴特尔受伤住院16天接受治疗是客观事实,院外休息3个月也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XX关于误工费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阿巴特尔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12789.96元(120.66元/天×106天)。四、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意见,原告阿巴特尔在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均需一人陪护,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基于与误工费相同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12789.96元(120.66元/天×106天)。五、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需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的,可以酌情支持营养费。本案中,医嘱意见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原告阿巴特尔据此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本院根据医嘱意见,予以确认76天(住院16天+院外60天),但对营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酌情予以确认760元(10元/天×76天)。六、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地客运交通收费情况,参照原告阿巴特尔的诊疗实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确认300元。对于原告阿巴特尔主张的拖车费,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阿巴特尔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0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789.96元、护理费12789.96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280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巴特尔医疗费10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789.96元、护理费12789.96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280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阿巴特尔负担149元,被告XX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智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