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太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太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南京太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127—5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宋迎春,南京太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38号,经常经营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法定代表人郑子进,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宏露,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太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源公司)与被告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军、刘艳,被告江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源公司诉称,1995年3月6日,原告与南京宇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将应天花园住宅小区入口处规划红线内建筑面积900平方米的房产(即南京市应天大街687号房产,原为应天西路8号)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80万元,于1995年11月30日前交房。同时约定在结清房款后交房,宇城公司保证房屋产权权属清楚,否则需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支付了房款,但宇城公司直至1996年底方交付房屋。2004年,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宇城公司并入江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宇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江东公司承担,后江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江东公司。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东公司办理南京市应天大街687号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协助原告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东公司辩称,1、原告与宇城公司的买卖关系是真实的,案涉房屋的土地有合法规划许可,可以销售。2002年因纬七路改造,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变更为道路建设需要退让的土地,无法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被告对宇城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愿意依法承担。办理权属证书需要被告配合的,被告都愿意配合。2、原告就房款未支付完毕,尚欠4万元未支付。已经支付的176万元房款中11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66万元是南京吉庆红源大酒店支付的,南京吉庆红源大酒店是否系代原告支付房款,需要查清。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6日,原告太源公司与宇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由太源公司向宇城公司购买位于应天花园住宅小区入口处规划红线内商品房一幢。双方约定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面积结清),房屋综合售价为2000元/平方米,合计1800000元人民币。原告太源公司预付给宇城公司购房定金1000000元,余款付款期限双方另行商定。交房时间为1995年11月30日。买卖双方在结清房款交付房屋后,应携契约、发票、图纸等证件向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手续。房屋产权移交给太源公司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核定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此外双方还约定,房屋一层二层为框架结构,供电由太源公司自理。该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鉴证后生效。1995年3月13日,原告向宇城公司支付房款100万元;1996年4月16日,原告向宇城公司支付房款10万元;另有南京吉庆红源大酒店支付宇城公司66万元。1996年1月3日,案涉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案涉房屋投入使用。2001年5月21日,宇城公司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请求补办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出让手续。2002年,因赛虹桥立交枢纽工程建设需要,南京市规划局对应天西路道路两侧的土地重新进行了规划,案涉房屋所在土地部分被划入红线范围内,属于道路建设需要退让的土地。审理中,本院至南京市国土局调查,南京市国土局认为案涉房屋所在土地部分在规划红线内,所以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契约、付款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图纸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宇城公司因改制并入江东公司,江东公司对太源公司仍应按合同履行属于宇城公司的权利义务。宇城公司在对案涉房屋的土地取得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建成房屋后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太源公司购买的房屋虽在1995年取得规划许可证,但因宇城公司未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案涉房屋部分土地在2002年被划入红线范围,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宇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江东公司按照现有法律法规或政策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情况下,原告太源公司主张承继宇城公司权利义务的江东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无法得到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合同无法履行另行向江东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太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南京太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筱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