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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泰安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中段326号。法定代表人高国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斌,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泗凯。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王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自1996年至2003年,被告王泗凯以自己名义向原道朗建筑公司多次借款,用于经营支出,收到借款之日向原道朗建筑公司出具借据,借款共计287970元。在2003年10月31日原道朗建筑公司整体出售给泰安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约定原道朗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泰安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在上述情形明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所借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797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泗凯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无事实依据,该款系被告担任道朗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暂时借出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待竣工验收后再与道朗建安公司进行核算。后在泰安市道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2006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用被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扣减被告从道朗建安公司所借工程材料款,并对所有内部账目进行核对后,原告实际还欠被告工程款160600.38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而是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所出具的所谓借据所涉款项都是工程和材料款,并非借款。另,假设本案借款成立,因债权转让时未通知被告,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道朗建安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被告王泗凯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按照原道朗建安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规定,该公司对各项目实行项目经理为主的全额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以出具现金借据的方式领取工程款,工程施工中的各种建材、施工机械、施工费用、工人工资等全部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自1996年至2003年,被告王泗凯从原道朗建安公司借款228855.5元并出具现金借据,载明用途为钢窗款、材料款、加工费、铝合金预付款等。2003年10月31日,原告金泰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人民政府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约定将原道朗建安公司产权出售给金泰公司,原道朗建安公司下属的各工区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金泰公司承担。同年11月25日,泰安市岱岳区公证处对该合同出具了公证书。2006年6月13日,金泰公司、泰安泰山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泗凯在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见证下签订《还款保证书》,载明经对账,原道朗建安公司至改制时,《改制资产评估报告》(2003)第040号及内核共计欠王泗凯工程款160600.38元,该款分四次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由金泰、金华两个公司自愿承担偿还责任。2007年2月10日,王泗凯向金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应从欠款总数中扣除款59114.57元”。2007年8月1日,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人民政府与金泰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将原道朗建安公司账册交接给金泰公司,原道朗建安公司《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之内和之外的所有资产(债权)和债务均由金泰公司享有和承担。后因王泗凯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8)岱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泰公司和泰安泰山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王泗凯工程款160600.38元。另,双方曾同意对于王泗凯于2007年2月10日出具证明欠款59114.57元从(2008)岱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总额中扣减。上述事实有还款保证书、借据一宗、(2008)岱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岱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2012)岱民重字第7号民事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道朗镇人民政府与金泰公司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书》及备忘录约定,原道朗建安公司《改制评估报告》之内和之外的债权债务,均由金泰公司享有和承担,且金泰公司与王泗凯于2006年6月13日也进行过对账,故原告金泰公司向被告王泗凯主张债权主体资格适格。对于原告金泰公司所诉的被告借款228855.5元,根据本案查明,应认定系王泗凯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因工程施工而借支的工程款、人工费及材料款,而对此类债务,在金泰公司、王泗凯及泰安泰山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在道朗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见证下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上载明经对账,原道朗建安公司改制时《改制评估报告》及内核部分共计欠王泗凯160600.38元,故该欠款数额应为原道朗建安公司与王泗凯之间债务抵销结算后的最后数额,而原告提交的总额为228855.5元的借据均发生在2006年6月13日双方对账之前,现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债权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款59114.5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泗凯所出具的证明所载,该笔款项系王泗凯作为债权人就债权数额变动对债务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市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