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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8时许,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四大队执法人员曾某某等人依法对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上河美地小区沿街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芊烁”精品服饰店有占道经营的行为,执法人员曾某某等人上前进行劝阻时,该店店主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言语辱骂、抓扯衣服、撑衣杆打、扇耳光等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曾某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执法人员曾某某轻型脑伤、全身多次软组织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何某甲、殷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病情证明书,调解协议,申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