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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许丰顺与卢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丰顺,卢桂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许丰顺,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东埔农场南湖管区,现暂住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卢桂枝,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许丰顺与被告卢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丰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桂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发工资,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还款30000元,同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但被告因经营不善,已经关闭企业逃逸,分文未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桂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河村西紫村民小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把借款转给了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证据3、4可以互相印证,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发放工人工资。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故原告预先从借款中予以扣除)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被告还款2万元。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发放工人工资。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故原告预先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同年10月,被告还款2万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同年11月30日还款3万元,同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且无相反的证据反驳,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桂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丰顺归还借款8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巫柳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