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书诉吴某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书,吴某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吴某书,女。委托代理人杨正筠,男,黎平县尚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周,男。原告吴某书诉被告吴某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宗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书及委托代理人杨正筠、被告吴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书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按地方习俗办酒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告患病,被黎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畸胎肿瘤,需要18000元的手术费,被告觉得有经济负担,嫌弃被告,甚至被告的母亲都有这样的想法,平时两人经常为此事吵打,原告遭受被告殴打也只能忍气吞声,特别是2014年10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找钱为其治病及住院动手术,被告对此恼羞成怒,对原告拳打脚踢,幸好有几位族人在场解救方能脱险,否则原告性命难保。为此,被告嫌弃原告有病采而取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使得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和退回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小孩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黎平县医院超声影像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病例情况。被告吴某周辩称:原告所述纯属撒谎,是原告故意创造条件离婚的,且空口无凭。婚后夫妻有时小吵小闹,是很正常的事情,毕竟是在过生活,难免有吵闹的时候。但是,原告2014年10月20日离开被告家后,被告也去接过原告回家。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某书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吴某书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吴某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户口已经迁移到被告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书与被告吴某周于2011年9月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小孩吴某(2002年9月26日生)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2014年初,原告在太原检查患有畸胎瘤,同年5月到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到家中用草药继续治疗,目前尚未痊愈。原告婚前财产有布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梳妆柜一套;婚后共同购得冰箱一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带小孩吴某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其患病,被告未出钱医治原告,嫌弃原告,双方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和退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与2011年9月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以其患病,被告未出钱医治原告,嫌弃原告,双方为此事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从原告吴某书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嫌弃、殴打原告以及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原告生病后,被告曾带其到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家又用草药继续医治,目前尚未痊愈。如果离婚,原告既无经济来源又无人照顾,只会对原告的病情不利。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书提出与被告吴某周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永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