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俊与青岛星谷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青岛星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星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晓东,经理。原告王俊与被告青岛星谷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人民陪审员曹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星谷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2年5月14日,我店(市南区阿俊茶叶店)与被告青岛星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期限为一年,在这一年里我店给该公司提供两次货物(其中包括茶叶和包装盒)。第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结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第二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6月7日,至今没有给我店结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85元。被告青岛星谷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王俊经市南区阿俊茶叶店授权与被告青岛星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茶叶。2012年6月7日和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8160元茶叶和225元茶叶礼盒及手提袋,原告有送货单及到货单一宗为证,共计83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交付被告茶叶、茶叶礼盒及手提袋共计8385元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青岛星谷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星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俊货款共计83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贞玲